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1栋13曾A座13L。
法定代表人:杨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查明案件主管和管辖需建立在查明案件性质的前提下,只有查明案件性质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才能适用有关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自始从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即上诉人不可能成为涉案项目建设的任何主体,上诉人自始也从未收到保证金,一审法院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进行初步查便能确定本案案件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当然不能适用有关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从未收到保证金,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的规定。本案依法只能以被告住所地即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本案作为管辖权异议,本院仅对案涉争议作形式审查。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初步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莎车县阿热勒乡地有过工程项目,上诉人新疆泰合基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合同纠纷”的意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本院审查的对象,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在莎车县阿热勒乡土地整理项目已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系因建设工程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审  判  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尼亚孜艾力·吾不力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努尔阿米娜古丽·玉苏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