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3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富城商界22幢C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昆明五华城建绿茵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六公里滇池名古屋C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5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上诉人***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562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办案人员工作不认真,一审裁定出现多处错误;2、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人民币1410438.64元及自应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曲靖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曲靖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昊霖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价款、质量及保修期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昊霖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何滨施工队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昊霖公司将惠滇花园40#至91#共计27栋房屋分包给何滨施工队施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何滨施工队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号:曲市住建[2014]竣备字072号)。2015年3月18日,曲靖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滨对账确认,其尚欠何滨工程队工程质保金1410438.64元。原告健为公司以何滨原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其公司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健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滨。2017年12月13日,昊霖公司以曲靖绅园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其质保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曲靖绅园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835349.2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曲靖绅园公司以昊霖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昊霖公司赔偿工程维修费2835349.24元。针对该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云0302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曲靖绅园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昊霖公司质保金2835349.24元,由昊霖公司赔偿曲靖绅园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2835349.24元,两项相抵,双方互不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昊霖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绅园公司处承包的惠滇花园建设工程(Ⅱ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滨,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何滨作为承包方签字捺印,且工程款、质保金均系何滨个人与昊霖公司、绅园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上均明确系欠何滨本人工程款及质保金。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及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何滨,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公司与所诉涉案质保金存在直接联系。另,原告健为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绿茵公司惠滇花园项目部、案外人绅园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三方协议所涉工程款与前述云南绿茵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何滨的工程款为同一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健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1、驳回原告***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案件受理费17494元(缓交),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质保金,但本案中所涉工程的合同系被上诉人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何滨所签,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