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六公里滇池名古屋C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6月25日生,拉祜族,住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昊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澜沧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三项,对本案给予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就程序方面来说,本案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昊霖公司不服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8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而依法裁定撤销(2017)云0828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发回澜沧县人民法院重审,但是现在,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问题,并没有在重审中得到解决,这仍然是一份存在错误的判决。二、本案在实体方面存在的认定事实错误,仍然与之前的问题完全一致。1.既认定了本案应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却又错误判决本案争议的C15混凝土路肩费用要另计;首先,在双方所签合同的附件1《承包单元分项工程量清单内容及承包单价表》第三项“田间道路工程”内,已经有关于C15混凝土路肩的工程内容和单价约定,清楚明白的约定了这是属于***一方的工作内容,价格也是包含是该项之内的,不存在***所称要拿出来另计的说法;其次,昊霖公司提交了一份***所完成劳务的计算统计表,对于***所完成的劳务数量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应的劳务费用进行了计算,判决书上清楚写明庭审结束后,***以书面代理词的形式认可了该统计表,而一审法院亦采信了该统计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那么,一审法院又是依据什么作出在此统计之外还要另外再加上一些C15混凝土路肩的工程款给***的呢?2.既在事实认定中确认了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变更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变更无效。”却又错误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首先,***出示的《进度计量结算单》并不能构成C15混凝土路肩单价变更的证明。这些材料本来就是由***单方制作报送的,并非昊霖公司需要支付费用的最终依据。按照双方协议第一条4款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最后是按绿茵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而事实也证明,***所报送的结算单上的施工量与建设方最终审定的工程量是存在较大出入。其次,***出示的几份进度计量结算单上,形式上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内容上来说,同一个名字的签名笔迹也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的,肉眼就可以看出明显的造假。第三,即便法院要认定那些前后各不相同的所谓“杨寿昌”、“常国正”签名,即便他们曾经是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经办人,也不等于他们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任意变更合同内容,尤其是单价如此核心重要的条款,也不等于此二人的任何行为后果都必须要由昊霖公司买单。昊霖公司从来没有给过他们这样的授权,***一方也未能对此举证证明。3.一审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了包工包料,由此认定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对建设工程的包工包料,违反劳务分包范围因此无效,这样的认定是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于不顾的错误认定。在该协议正文第一段即明确:“本协议为劳务分项单元体承包”,协议第一条也已约定,***承包的工程内容为:(一)土地整理、(二)灌溉与排水工程、(三)田间道路工程三项。上述劳务承包分项单元单价不包含税,税收由甲方承担。本项目不含项目技术管理、资料管理。众所周知,完成一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除了劳务之外,还有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规费、措施费、项目前期及资料费,以及各种税金等成本,劳务费用只属于其中的一部分。此外,按照双方约定关于***承包三项劳务的内容,在昊霖公司向其付款过程中,包含有代其支付的机械费和砂石款,是抵扣了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用的,因此,昊霖公司向***的付款记录不能成为构成整个建设工程转包的理由。综上所述,按照一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已完成的劳务费用应为1671918.16元,昊霖公司已向***支付的费用为1874960元,不仅不欠***劳务费,反而是***已经从昊霖公司这里超额领走了203041.84元。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作出反而要昊霖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对昊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昊霖公司的反诉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霖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90902.15元;2.判令昊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昊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用203041.84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3日,发包方澜沧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方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2013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绿茵公司对澜沧县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九标段进行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工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为5710608.72元。2014年3月4日,绿茵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甲方)与劳务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绿茵公司把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九标段工程项目中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一)土地整理(旱地、水田耕地土地平);(二)灌溉与排水工程(农渠、取水坝、水窖、道路边沟、涵洞等);(三)田间道路工程(新建田间道路、改建田间道、改建生产道),上述三项项目内容承包全部(包工、包料、机械、基层土方、包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包整个工程附后清单内容工序、包交验、交工地扫地出门),项目不包含项目技术管理、资料管理;项目管理人员由甲方派人员管理,负责工程技术施工管理、施工过程的工作协调、工程监督、工程现场计量报验、入档资料编制等。其中对工程造价约定:(一)土地整理,每亩270元,最后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进入结算;(二)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等按各单元项实际工程量图纸含量砼,每立方米300元,最后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进入结算;(三)田间道路工程,每公里36000元,最后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进入结算,上述劳务承包分项单元单价不包含税,税收由甲方承担;分项单元单价的工程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1.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变更以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变更通知单或经发包人、监理方、承包人共同按实签证的变更量为依据,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工程量及图纸含量计算工程量;2.承包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经发包人、监理方、承包人共同按实签证工程量,按双方签订协议以完成的工程内容为准进行计算,最终进入结算。付款办法约定:1.本项目承包没有预付款,按进度工程支付;2.施工中间计量支付每月按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由项目管理人员实量报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70%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承包方每月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上月实际工程量表,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7天内核实完毕,于核准之日起14日内拨付;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时,发包方暂停拨付。工程完工至检验合格,各类交工资料完备齐全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5%,其余工程款项于发包人签认审计报告后三个月内支付至80%,工程竣工初验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待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一周内支付。缺陷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材料供应和有关价格:1.本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按照设计、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自行负责采购本工程所需材料……全部材料供应价格已包含在承包价内。合同约定,变更合同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变更无效。
2014年5月2日,***、昊霖公司双方对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所做工程量进行第一次结算,并签订“澜沧项目***劳务组中间工程量计量计算表(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第一次及“澜沧兴地睦边土地整治工程(1进度)结算单”,其中土地平整工程为1435.57亩×270元×70%=217322.73元,道路边沟、路肩、涵洞为211.04m3×300元×70%=44318.40元,田间道路工程为12189.7×36000元×70%=307180.44元,合计620000元,现场计量意见“按实际完成工程计量进行进度款结算”(常国正),项目部审核意见“同意支付劳务组进度款620000元”(杨寿昌)。2014年6月10日,***、昊霖公司双方对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澜沧项目***劳务组中间工程量计量计算表(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第二次,2014年6月11日制作了“澜沧兴地睦边土地整治工程(2进度)结算单”,其中土地平整工程为1558.02亩×270元/亩×70%=294465.78元,道路边沟、路肩砼为1518.10m3×300元/m3×70%=318801元,农渠砼为90m3×300元/m3×70%=18900元,合计632166元,现场计量意见“按实际完成工程计量进入第二次进度款结算”(常国正),项目部审核意见“二次劳务进度工程已核,同意支付劳务组进度款632166元”(杨寿昌)。2015年1月28日,现场计量人对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所做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并做了“澜沧项目***劳务组中间工程量计量计算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第三次及“澜沧兴地睦边土地整治工程(3度)结算单”,其中取水坝、道路边沟、路肩、农渠砼为1178.23m3×300元/m3×70%=247000元,现场计量意见“按实际完成工程计量进入第三次进度款结算”(常国正)。昊霖公司先后共计向***支付工程款项和代付费用共计187496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共计支付546340元(2014年5月6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7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8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4634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支付630000元(其中2014年6月19日支付的500000元为支票付款、2014年6月23日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至竣工日共支付190000元(2015年9月6日转账190000元),另有部分款项系从澜沧县人社局领取的退款及昊霖公司代付的费用。本案承包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2017年3月27日,普洱市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组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明,2016年6月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对“C15埋石混凝土路肩”部分的工程款应按何种方式计算;三、***应得工程款或劳务费的数额。现对本案争议做如下评判:一、涉案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以及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因此,劳务分包也就通常所说的包工不包料,且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另根据***、昊霖公司双方共同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内容承包全部(包工、包料、机械、基层土方、包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包整个工程附后清单内容工序、包交验、交工地扫地出门)”,以及第五条第一项中约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按照设计、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自行负责采购本工程所需材料……全部材料供应价格已包含在承包价内”,由此可看出该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对建设工程的包工包料,已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务分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与昊霖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的转包,且***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其与昊霖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二、关于涉案“C15埋石混凝土路肩”部分的工程款应按何种方式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过错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则本案应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争议的“C15埋石混凝土路肩”造价在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工程造价中约定为“田间道路工程每公里36000元”,但根据双方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进度计量结算中,可看出双方对争议部分的“C15埋石混凝土路肩”的工程款系独立于“田间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并与“灌溉与排水工程”部分共同以300元/m3计算,而“灌溉与排水工程”中并不包含路肩部分。双方第一次结算周期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20000元,根据昊霖公司向***的打款记录,可看出其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共向***银行转账546340元;第二次结算周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32166元,根据昊霖公司向***的打款记录,其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共向***打款630000元;双方第三次结算周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应支付工程进度247000元,根据昊霖公司向***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看出其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共向***打款190000元,另还有部分款项系昊霖公司代***支付款项及向澜沧人社局领取的退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结算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证实昊霖公司系按照***的工程进度及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约定的合同价款作出了变更,即“C15埋石混凝土路肩”的工程款独立于“田间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以300元/m3计算,虽然与书面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约定作出了变更,则应以实际履行的价款为依据继续履行合同,现***要求昊霖公司以300元/m3单独计算“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三、关于***应得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昊霖公司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所完成劳务的计算统计结算表”,证实除以300元/m3单独计算“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工程款的部分外,***应获得承包费为1671918.16元,***对此亦无异议,则对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此基础上加上“C15埋石混凝土路肩”部分的工程款,根据《评审报告》中“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明细表”第四页中“田间道路工程中的C15埋石混凝土路肩”的审定工程量:(一)新建田间道中C15埋石混凝土路肩339m3;(二)改建田间道中C15埋石混凝土路肩2436m3,合计2775m3。则C15埋石混凝土路肩”部分的工程款为832500元=2775m3×300元/m3。综上昊霖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为2504418.16元=1671918.16元+832500元,扣除昊霖公司已支付的1874960元,还应再支付629458.16元。则昊霖公司反诉要求***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用203041.84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综上,昊霖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9458.16元。昊霖公司要求反***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203041.84元的主张,一审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昊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629458.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昊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9元,由***承担964元,昊霖公司承担9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昊霖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发包方澜沧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方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2013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绿茵公司对澜沧县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九标段进行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工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为5710608.72元。2014年3月4日,绿茵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甲方)与劳务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绿茵公司把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九标段工程项目中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一)土地整理(旱地、水田耕地土地平);(二)灌溉与排水工程(农渠、取水坝、水窖、道路边沟、涵洞等);(三)田间道路工程(新建田间道路、改建田间道、改建生产道),上述三项项目内容承包全部(包工、包料、机械、基层土方、包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包整个工程附后清单内容工序、包交验、交工地扫地出门),项目不包含项目技术管理、资料管理;项目管理人员由甲方派人员管理,负责工程技术施工管理、施工过程的工作协调、工程监督、工程现场计量报验、入档资料编制等。其中对工程造价约定:(一)土地整理,每亩270元,最后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进入结算;(二)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等按各单元项实际工程量图纸含量砼,每立方米300元,最后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进入结算;(三)田间道路工程,每公里36000元,最后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工程量进入结算,上述劳务承包分项单元单价不包含税,税收由甲方承担;分项单元单价的工程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1.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变更以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变更通知单或经发包人、监理方、承包人共同按实签证的变更量为依据,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工程量及图纸含量计算工程量;2.承包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经发包人、监理方、承包人共同按实签证工程量,按双方签订协议以完成的工程内容为准进行计算,最终进入结算。付款办法约定:1.本项目承包没有预付款,按进度工程支付;2.施工中间计量支付每月按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由项目管理人员实量报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70%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承包方每月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上月实际工程量表,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7天内核实完毕,于核准之日起14日内拨付;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时,发包方暂停拨付。工程完工至检验合格,各类交工资料完备齐全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5%,其余工程款项于发包人签认审计报告后三个月内支付至80%,工程竣工初验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待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一周内支付。缺陷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材料供应和有关价格:1.本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按照设计、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自行负责采购本工程所需材料……全部材料供应价格已包含在承包价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变更合同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变更无效。
2017年3月27日,普洱市澜沧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组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1日,根据云南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的委托,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云岭天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发展河乡发展河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最终的评审结果,***所完成工程量为:第(一)项“土地整理(旱地、水田耕地土地平)”,审定工程量1091.32亩;第(二)项“灌溉与排水工程量(农渠、取水坝、水窖、道路边沟、涵洞)等”,审定工程量2358.87立方米;第(三)项“田间道路工程(新建田间道、改建田间道、改建生产道)”,审定工程量18600米。根据双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应得的劳务费为:土地整理(旱地、水田耕地土地平)部分工程款,为审定工程量1091.32亩×每亩270元=294656.40元;灌溉与排水工程量(农渠、取水坝、水窖、道路边沟、涵洞)等部分劳务费,为审定工程量2358.87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707661元;田间道路工程(新建田间道、改建田间道、改建生产道)部分劳务费,为审定工程量18.6公里×每公里36000元=669600元。合计为1671917.40元。
昊霖公司先后共计向***支付劳务费和代付费用共计187496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共计支付546340元(2014年5月6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7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8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13日转账4634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支付630000元(其中2014年6月19日支付的500000元为支票付款、2014年6月23日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至竣工日共支付190000元(2015年9月6日转账190000元)。另,***从澜沧县人社局领取的退款421300元及昊霖公司代***支付了部分费用。
另查明,2016年6月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涉案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田间道路C15埋石混凝土路肩是否应当单独计价;三、昊霖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涉案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的性质为劳务分项单元体承包。承包项目不含项目技术管理、资料管;项目管理人员由甲方昊霖公司派人员管理,负责工程技术施工管理、施工过程的工作协调、工程监督、工程现场计量报验、入档资料编制等;乙方***配合。合同虽然涉及到材料由***包料,但从根本性质来看仍属于劳务承包。故本案的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田间道路C15埋石混凝土路肩是否应当单独计价的问题。***主张,双方对争议的“C15埋石混凝土路肩”根据双方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进度计量结算中,可看出双方对争议部分的“C15埋石混凝土路肩”的工程款系独立于“田间道路工程”的工程款计算,并与“灌溉与排水工程”部分共同以300元/m3计算,而“灌溉与排水工程”中并不包含路肩部分。昊霖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田间道路工程按36000元每公里计算,混凝土路肩已经包含在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变更合同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变更无效。”。***一审提交的第一次进度计量结算单(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第二次进度计量结算单(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第三次进度计量结算单(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因系复印件,昊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附件上“杨寿昌”“常国正”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加之***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三份进度计量结算单及附件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进度计量结算单及附件不予采信。另***不能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田间道路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单独计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依照合同的约定的单价,***应得的劳务费为:土地整理(旱地、水田耕地土地平)部分劳务费,为审定工程量1091.32亩×每亩270元=294656.40元;灌溉与排水工程量(农渠、取水坝、水窖、道路边沟、涵洞)等部分劳务费,为审定工程量2358.87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707661元;田间道路工程(新建田间道、改建田间道、改建生产道)部分劳务费,为审定工程量18.6公里×每公里36000元=669600元。合计为1671917.40元。
关于昊霖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应得的劳务费为1671917.40元,而昊霖公司实际支付的劳务费为1874960元,扣减应付的金额,昊霖公司实际多支付了劳务费203042.60元,故昊霖公司请求判令***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费203041.84元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2945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云南昊霖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付劳务费203041.84元;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本诉受理费107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3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键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