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6月25日生,拉祜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六公里滇池名古屋**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终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有误,双方之间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2.“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应当另行按照300元/m3计价。
昊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C15埋石混凝土路肩”不应当另行计价,终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另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内容来看,虽然昊霖公司派驻了管理人员,并负责工程技术管理、施工工作协调、计量、入档资料的编制,但***是包工、包料、包机械,且施工用水用电自行解决,与劳务承包关系中仅负责工程中的劳务不相符,故***主张双方之间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二)关于“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应否另行计价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案涉工程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中“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属于田间道路工程的施工范围。双方之间对于上述三部分工程分别约定了包干单价,其中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的单价均为300元/m3,田间道路工程则为36,000元/km。***如果认为双方之间对于“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另行按照300元/m3计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变更了以前的合同约定,则需提交双方变更合同计价条款的证据,但其提交的昊霖公司制作的三张进度款计量单中,虽然“道路路肩”列入了灌溉和排水工程项下,统一按照300元/m3计算进度款,但因三张进度款计量单均为复印件,且昊霖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故***关于“C15埋石混凝土路肩”另行计价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虽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故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影响二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案无需启动再审。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萍
审判员 范蕾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