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善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涛,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二平,云南以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芬,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洲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伟、黄涛,上诉人绿茵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二平,被上诉人绅园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绅园公司开发建设曲靖惠滇花园团购房。后绅园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绿茵公司施工建设。被告绅园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开工建设,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绿茵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供应加气混泥土砌块产品15000立方米,合计金额暂估388万元及合同履行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供方盖章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委托代理人赵伟签字,需方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并委托黄云贵签字。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绿茵公司第二项目部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24日黄云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伟供曲靖惠滇花园第二项目部大砖欠款613527.36元,欠款单位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欠款人黄云贵。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公司授权赵伟为本公司购销合同代签代理人,代签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事项。另查明,2011年8月2日,绿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翔授权委托公司的黄云贵为负责惠滇花园第二项目部一施工队共30栋房屋现场负责。具体负责事宜:1该施工队安全。2技术。3进度款拨付。4签证等。并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李翔所处理的一施工队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本工程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绿茵公司第二项目部未按照《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贵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绿茵公司第二项目部履行还款义务。因绿茵公司第二项目部无民事主体资格,根据绿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翔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黄云贵系绿茵公司的员工,绿茵公司第二项目部是存在并得到公司授权,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绿茵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再结合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无分包施工单位的内容,现原告要求绿茵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绿茵公司辩称黄云贵的所有行为与公司无关联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赵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代理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认可该笔欠款系公司的货款,绿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绅园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绅园公司借用绿茵公司资质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绿茵公司辩称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只明确四项授权与事实不符,第4项“签证等”表明不仅限于该四项授权,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绿茵公司辩称黄云贵书写的欠条已过委托权限与该公司无关的意见,因欠货款的事实是发生在授权期间,且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也是用于建盖惠滇花园的房屋,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绿茵公司约定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支付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确认逾期天数而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3527.36元。二、驳回原告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65元,原告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62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绿洲公司与被告绿茵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绿茵公司与绅园公司连带偿还下欠绿洲公司的货款613527.3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5911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以后违约金至付清砖款之日止),合计789438.3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绅园公司作为惠滇花园开发商,仅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无建筑业企业资质。(2)绅园公司虽于2011年7月3日从形式上向绿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工程承包给绿茵公司,工程承包总价为9021.69万元。(3)一审庭审中,绅园公司与绿茵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支付依据,均出自绿茵公司惠滇花园项目经理部的“会计凭证”,表明二被上诉人就该工程并没有各自独立的会计凭证。(4)一审中,绿茵公司与绅园公司均认为其二者间系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合同关系,但自始不能提交作为承包合同关系应具有的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签订的结算依据。由于对以上事实未予客观认定,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认为绿洲公司与绅园公司无合同关系,绿洲公司主张绅园公司借用绿茵公司资质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并对违约金不作处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绅园公司作为惠滇花园开发商,实质上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与建设单位绿茵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收付关系;绅园公司仅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而无建筑企业资质,其表面上仅是惠滇花园的开发商或者工程发包方,但实际上是借用绿茵公司的资质施工;根据《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的约定,绿茵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应依约定从2012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上诉人绅园公司、绿茵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绅园公司借用绿茵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进行建设过程,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因建设工程的需要而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建筑材料,表面上买方为绿茵公司,但实际上买方为绅园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之规定,应由绅园公司、绿茵公司对下欠绿洲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绿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案诉讼费由绿洲公司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分包施工单位为“无”,及绿茵公司与绅园公司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和绿茵公司无分包行为的事实为据,认为与绿茵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承诺书相矛盾,对承包合同、承诺书不予采信是断章取义,有意偏袒绿洲公司。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分包施工单位,但并不等于无分包事实。原判一方面认为绿茵公司无分包行为,另一方面又采信了绿茵公司提交的分包施工方戴承文出具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是前后矛盾。绿茵公司提交的银行记账回单及委托付款书、申请书、收据证实本案工程是分包给戴承文施工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却又采信了《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是自相矛盾。2、原判违背证据采信原则,有意剥夺绿茵公司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导致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上单位落款是“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惠滇花园第二项目部”,该项目部非上诉人成立或者上诉人下属项目部,其行为不代表绿茵公司行为。绿茵公司自己的项目部为“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惠滇花园项目经理部”。绿茵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回单及委托付款书、申请书证实绿茵公司项目经理部支付戴承文及其自行设立的第二项目部工程款的事实。绿茵公司提交的由戴承文以“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惠滇花园第二项目部”名义向绿茵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相互印证了绿茵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与戴承文的第二项目部非同一部门,也不存在从属关系。绿茵公司与戴承文及其第二项目部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原判认定2011年8月26日绿洲公司与绿茵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双方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黄云贵并非绿茵公司员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不包括与绿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签署债权债务凭证。戴承文、黄云贵出具的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绿茵公司与戴承文系分包合同关系,戴承文又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黄云贵施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为“至本工程完工”,黄云贵、戴承文书写的承诺书证实2012年12月本工程全部完工,绿茵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也证实了该事实。黄云贵在工程完工后形成的欠条明显超出了委托期限,其签署欠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法律后果。3、绿洲公司主张债权所依据《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赵伟,并非绿洲公司,赵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本委托书只为代签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别无它用”,所以,绿洲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无视绿茵公司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以“矛盾性、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作出错误事实认定,将责任强加于绿茵公司。
绿茵公司针对绿洲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建筑法》是行政性质法律,不可能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绿茵公司与绿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违约金应由绿洲公司向欠款人主张。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与第三人资质没有关系。绿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绿洲公司针对绿茵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原判认定绿洲公司与绿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与绿洲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绿茵公司下属的第二项目部。绿茵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黄云贵,绿茵公司应对黄云贵对外所作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绿洲公司作为供货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有权向收货方主张下欠货款。
绅园公司针对绿洲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绅园公司是否有资质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相对方没有关系。绿洲公司认为绅园公司应与绿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绿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发货人为董祥利、收货人为黄云清的发货单一份,欲证实其向绿茵公司、绅园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
(2)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绿洲公司与绿茵公司进行结算后确定绿茵公司还下欠货款613527.36元,绿洲公司曾交给绿茵公司发货单等结算材料一套,绿茵公司出具了确认收到材料的该书面材料。
经质证,绿茵公司与绅园公司均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实2012年7月27日就是最后发货时间,且单据上载明的收货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绿洲公司所提供证据材料(1)不能单独证实2012年7月27日就是最后发货时间。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且并无绿洲公司欲证实内容,不予认可。
绿茵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绿茵公司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戴承文后,戴承文又将工程包给黄云贵,戴承文与黄云贵进行了结算。二人的行为与绿茵公司无关,所产生债权债务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
绿洲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形式,且戴承文与黄云贵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绅园公司对绿茵公司所提交前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绿茵公司所提交前述二份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合同双方在《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上盖章及签字的是绿洲公司与绿茵公司惠滇花园第二项目部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和黄云贵。绿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翔对黄云贵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现授权委托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黄云贵为我公司负责惠滇花园第二项目部。……具体负责事宜:①该施工队安全。②技术。③进度款拨付。④签证等。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处理的一施工队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据此,黄云贵有权在授权期间代理绿茵公司从事与惠滇花园第二项目部一施工队相关的一切事宜。绿茵公司关于惠滇花园建设工程系在绿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戴承文后,戴承文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云贵承建,黄云贵所签订合同与绿茵公司没有关系的主张,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也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绿茵公司认为黄云贵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时授权期限已届满,应由黄云贵自行承担出具《欠条》的后果。但该《欠条》上除了黄云贵签名外,还加盖了绿茵公司惠滇花园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且绿茵公司也不能举证对《欠条》上结算金额予以反驳,该《欠条》对绿茵公司具有约束力。绿洲公司对赵伟代理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应由绿茵公司向绿洲公司偿还下欠货款613527.36元。绅园公司并非与绿洲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绿洲公司要求绅园公司与绿茵公司连带偿还欠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加气混泥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不按约定付款的,需方应当每天按逾期支付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绿茵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绿洲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绿洲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其要求从2012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只能从《欠条》出具之次日,即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3527.36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1352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65元,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65元,宣威市绿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祖发
审 判 员 周梅芳
代理审判员 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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