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6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中路**华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5217137A。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玉仙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0654098511。

法定代表人:李爱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爱培,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颜海燕,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与上诉人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杉公司)、一审被告李爱培、颜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和罗志坚,上诉人金杉公司及一审被告李爱培、颜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122号判决中的第四项判决,判令金杉公司向昌海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4,000,000元及垫支款利息490,833元(利息按年息4.75%计算,从2015年12月计至2018年7月,之后利息计算至金杉公司清偿债务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4,490,833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昌海公司暂出借400万元借款给金杉公司,用于金杉公司开发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的施工建设不予认定,从而将400万元剥离本案审理错误。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在庭审中均举证证实:“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合作开发的双方当事人,即李爱培、夏俊松共同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项目开发实施,主要选择有资质有资金实力的专业队伍垫资开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属下有资质的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实施。”这就说明“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工程的垫资开发实施者在李爱培、夏俊松签署《合作开发协议书》时就已经明确确定为昌海公司,也就是说昌海公司要承接“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工程的施工就必须向金杉公司垫资。金杉公司对于400万元借款无任何异议,双方除了垫资施工“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工程的合同关系外无任何经济关系往来。事实证明昌海公司出借给金杉公司的400万元借款就是该工程的工程垫资款,一审法院以“不是共同诉讼”为由不予支持,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未认定400万元垫支借款及利息,显然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金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确认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己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的判决,依法驳回昌海公司解除该两份补充协议书的请求。2.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昌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审理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签订的两份《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错误。该两份《补充协议书》均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事实上昌海公司在签约时的法定代表人夏永成在《补充协议书》上并没有签字。而且,金杉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也证明了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金杉公司刻制并备案的印章。金杉公司对《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合法性并未认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补充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该协议书附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两份《补充协议书》并未生效。2.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控制拔款780元/每平方米作为工程单价来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错误的。(1)两份《补充协议书》“附件一(《融水县金象御花园支付工程进度款一览表》)”约定的“工程总控制拔款780元/平方米”包含的工程施工项目除了“主体工程”,还包括“内、外墙装修”“水电、防雷”“屋面防水隔热”等工程施工项目。昌海公司擅自停工并解除合同时并未完成上述的全部工程施工项目。(2)两份《补充协议书》涉及逾期付款的8.3条款均约定为“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26.3条规定执行。”26.3条并未约定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内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在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涉及二工区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于两份《补充协议书》8.3条款对逾期付款均约定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26.3条规定执行。”3.一审判决认定“范德坚与刘湘民、朱迪等人于2015年10月26日签署的《融水县金象御花园住宅小区一期0工程建筑面积》作为昌海公司完工工程面积来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金杉公司只认可范德坚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该工程己经实际验收,工程完工的面积应以验收时测量的面积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5.3明确范德坚的职权为“对工程质量进度施工范围进行监督”。范德坚签署涉及工程建筑面积的文书己经超越了合同对其本人职权范围的约定,事后金杉公司也未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范德坚的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4.一审判决对金杉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等费用不予以认定错误。本案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昌海公司未能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等费用,导致材料供应方直接向金杉公司催讨材料款等费用,金杉公司为了工程能尽快实施,不得不将该部份款项共计1,854,024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至本案重审开庭时止,金杉公司支付工程款(含材料款)共计18,564,024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653万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昌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昌海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本案的工程无法按约定竣工验收,也无法进行工程结算。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和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工程所涉及的房产购买方己经付清房款,房子也已经交付给购买方,而且由于昌海公司违约(违法)未提交结算资料等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结算。在昌海公司诉讼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昌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昌海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解除合同后向上诉人移交工程资料进行工程移交,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与金杉公司结算工程款,致使本案工程至今无法结算。昌海公司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

金杉公司针对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昌海公司上诉的是借款,这两个事实和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海公司针对金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两份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对于该工程的施工价款及结算做了明确的约定,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也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二,金杉公司认为范德坚无权代表金杉公司核实施工面积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昌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够证实范德坚不仅仅是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人,同时也代表金杉公司参与并核定了两份补充协议,所以范德坚当然有权利代表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核实相应的施工面积。第三,金杉公司认为昌海公司对于主体工程的施工没有完成,那是由于金杉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并不是昌海公司的责任,而且昌海公司也根据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金杉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函件。一审判决认定金杉公司向昌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653万元符合客观事实,虽然金杉公司在昌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后向施工负责人唐国强、刘相明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未经昌海公司认可,但为了解决本案纠纷,昌海公司并未对此上诉。第四,昌海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昌海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因为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并非昌海公司过错,而是由于金杉公司严重违约所致。综上,金杉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李爱培、颜海燕针对昌海公司和金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因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判令李爱培、颜海燕承担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应义务,所以李爱培、颜海燕认为一审判决对李爱培、颜海燕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维持。对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爱培、颜海燕认为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对金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李爱培、颜海燕认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金象御花园一期工程5#、7#、8#、9#、10#、11#楼和商务酒楼,称:一工区)、解除2014年11月11日签署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金象御花园一期工程1#、2#、3#、6#楼,称:二工区)。2.请求判令金杉公司立即向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576,959.22元,赔偿昌海公司经济损失4,704,728元(其中包含昌海公司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以借款名义出借给金杉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款项4,000,000元、金杉公司因拖欠工程进度款所导致的昌海公司利息损失704,728元,以上合计:31,281,687.22元。3.判令昌海公司对融水金象御花园一期项目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李爱培、颜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金杉公司、李爱培、颜海燕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昌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双方的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旋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2.判令金杉公司立即向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576,959.22元、工程垫支借款:4,000,000元、垫支款利息;490,833元(该利息以年息4.75%计,从2015年12月暂计至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债务本息之日止);违约利息损失:4,422,352元(违约利息损失计至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至金杉公司清偿完债务本息之日止,共计:31,490,144.22元。)3.判令金杉公司赔偿昌海公司停工后损失:1,210,621元。4.判令昌海公司对融水金象御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李爱培、颜海燕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金杉公司、李爱培、颜海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杉公司将其开发的融水金象御花园住宅小区1#、2#、3#、5#-11#、17#楼的土建、装饰、防雷、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发包给昌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360天。合同价款为20,467,577.10元。范德坚为金杉公司履行本案合同的代表。杨少春为昌海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质保期为2年、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质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融水县金象御花园5#、7#、9#、8#、10#、11#楼和商务酒楼工程(一工区)及1#、2#、3#、6#楼工程由昌海公司承建。均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由昌海公司施工基础至主体工程封顶(坡屋面水流)前,金杉公司不支付给昌海公司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封顶后,金杉公司按合同附件《融水县金象御花园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规定支付给昌海公司工程进度款,其中工程总控制拨款按780元/平方米计算。昌海公司每次申请工程进度款应提前5天将所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按合同约定计算填报请款单提交工程部、监理审核。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以上,由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在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盖章。金杉公司接收昌海公司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逐栋审核完毕,并经双方核对工程结算造价。双方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后14天内金杉公司支付给昌海公司工程结算造价98%的工程款。余下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金杉公司账户。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计算起满2年后14天退还给昌海公司50%,余下50%质保金在工程防水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结清。金杉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昌海公司工程进度款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3条规定执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

昌海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5月18日-5月28日,5#、10#、7#、8#楼主体工程相继封顶,17#楼交付使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1#、2#、3#楼、6#楼相继封顶。上述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经验收合格。

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昌海公司多次向金山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金杉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确认《融水县金象御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筑面积》,昌海公司计算完成施工的面积为36,884.73平方米,金杉公司核算后确认已完工面积为36,869.07平方米。金杉公司的代表范德坚、昌海公司的代表朱迪、唐国强、刘湘民签字予以确认。

昌海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金杉公司送达停工通知,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金杉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该公司与金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1月19日正式解除。金杉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昌海公司复函,称昌海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已收悉,但否认与昌海公司签订了2014年10月《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金杉公司向昌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3万元。其中,金杉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昌海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账户转入工程款913万元,之后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28日、2016年1月7日、1月15日、2月5日分别向唐国强账户转入款项420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18日向刘湘民账户转入款项220万元。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融水县人民法院代付昌海公司工程款74.4万元,于3月17日通过融水县人民法院代付工程款2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昌海公司向金杉公司出借40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三、昌海公司诉请金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是否应支持停工损失;四、昌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李爱培、颜海燕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9月15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加盖有金杉公司、昌海公司的公章,且经金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培签字确认,故该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加盖有金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经金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德坚签字确认。昌海公司提供证据已证明金杉公司对外也曾使用过该枚金杉公司合同专用章,金杉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结合范德坚作为金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昌海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也系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协商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金杉公司认可已收到昌海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

关于昌海公司向金杉公司出借40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此,诉的合并需以诉讼标的相同或者是同一种类。本案中,昌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其向金杉公司出借款项,金杉公司出具的收款单也载明系向昌海公司暂借款项,故昌海公司主张该400万元款项系垫资款与证据载明内容不符,应认定为借款。昌海公司因与金杉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争议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程款等的诉请,与其主张金杉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请并不相同,也非同一种类,金杉公司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应当合并审理,可由昌海公司向金杉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昌海公司诉请金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是否应支付停工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昌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给金杉公司。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对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为780元/平方米,结合金杉公司确认的完工工程面积,本案工程价款为28,757,874.6元。昌海公司认可金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3万元,在扣除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后,金杉公司应向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0,29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因昌海公司、金杉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6日确认已完工程面积,在扣除2%的质保金后,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98%的工程款,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剩余1%的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金杉公司向昌海公司付款的情况,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3倍计算,分段计算因金杉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4,386,026.06元,之后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昌海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昌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昌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昌海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法波爱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杉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98%的工程款,昌海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昌海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未超出法定6个月的期限。故一审认定昌海公司在金杉公司未付的工程款11940295.85元范围内就其承建施工的融水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李爱培、颜海燕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杉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粗制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昌海公司主张李爱培、颜海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爱培、颜海燕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二、被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0,29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86,026.0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11,940,295.8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融水县金象御花园5#、10#、7#、8#、17#、1#、2#、3#楼、6#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03.8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306.83元,被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杉公司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28659.18平方米。昌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记载的施工单位的名称与昌海公司的不一致,证据来源不明;证据记载的建筑面积包括了计容面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涉案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记录在卷作为参考。

在二审审理中,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30万元;金杉公司已付工程款(含代付的材料款等)为1779万元,金杉公司未付工程款为951万元;金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向昌海公司的借款,无息偿还400万元。对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事实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26.3条规定如下:“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1款“工程名称”规定:融水金象御花园1#、2#、3#、6#楼工程。第八条第8-3款规定:“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按《建设施工及合同》的通用条款26.3条规定执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2014年9月15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1款“工程名称”规定:融水金象御花园5#、7#、9#、8#、10#、11#楼和商务酒楼工程。第八条第8-款规定:“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按《建设施工及合同》的通用条款26.3条规定执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补充协议即2014年9月15日、10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金杉公司应向昌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是多少?3.昌海公司就涉案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的两份《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金杉公司主张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且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金杉公司刻制、备案的印章,故案涉两份补充协议未生效。昌海公司主张两份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此后昌海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金杉公司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昌海公司以行为认可并履行了案涉两份补充协议。金杉公司以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为由,否认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2014年11月11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加盖有金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经金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德坚签字确认。金杉公司称该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夏永成私刻,虽提交了相关的公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了此枚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证明,但关于私刻印章的说法系金山公司单方主张,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此外,一审中昌海公司提供证据也已证明金杉公司对外也曾使用过该枚金杉公司合同专用章,金杉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杉公司的关于案涉两份《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杉公司应向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30万元,金杉公司已支付1779万元,尚欠951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3条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作出了一般规定,2014年11月11日、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两份《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对第二工区(即1#、2#、3#、6#楼)、第一工区(即5#、7#、9#、10#、17#楼)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了不同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对案涉的全部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进行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杉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金杉公司及昌海公司对第一工区与第二工区各自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均无法提交明细证据进行分割,各工区完成情况亦不相同,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各工区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根据各工区面积及各工区已查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酌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交付时间亦不明确,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算。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已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计息标准应相应予以调整。综上,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5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

三、关于昌海公司就涉案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工程质量合格,金杉公司尚欠昌海公司工程款,金杉公司有权就融水金象御花园1#、2#、3#、5#、6#、7#、8#、10#、17#楼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金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房产购买方是否己经付清房款,房子是否已经交付给购买方,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与昌海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关,金杉公司以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房产购买方己经付清房款,且房产已交付给购买方为由否认昌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00万元借款问题。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此,诉的合并需以诉讼标的相同或者是同一种类。本案中,昌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其向金杉公司出借款项,金杉公司出具的收款单也载明系向昌海公司暂借款项,故昌海公司主张该400万元款项系垫资款与证据载明内容不符。昌海公司因与金杉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争议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等的诉请,与其主张金杉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请并不相同,也非同一种类,金杉公司在一审中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该问题,由金杉公司无息偿还昌海公司400万元借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由金杉公司无息偿还昌海公司400万元借款。

综上,上诉人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951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在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951万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融水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

六、驳回上诉人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0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306.83元,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84.59元,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预缴119757.93元,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预缴42726.66元,由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806.34元,由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67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宾

审判员  谢素恒

审判员  赵元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