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5民初2535号
原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玉仙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0654098511。
法定代表人:李爱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5217137A。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艳,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杉公司)与被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忠、被告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53000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变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6年1月4日查封和冻结原告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商品房89套),银行存款3100万元。为了企业能继续运转,原告与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由该公司在原告申请贷款的额度中提现出3100万元作为担保,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原告商品房的查封。同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对担保财产(3100万元现金)进行冻结。2020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为951万元。被告保全原告的财产远远超过了法院判决确认的被告的债权。由于被告恶意超标的查封保全原告的财产,直接或间接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与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应付的相关担保及利息费用。而且,原告的担保人提供的现金担保原为原告用于企业生产用的资金。被告在单方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且拒不提供工程结算的前提下,恶意超标的查封保全原告的财产直接造成原告后续项目的建设资金短缺,导致项目建设无法如期开展施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请。
被告昌海公司辩称,一、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我公司与金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并按规定提供了担保,我公司的保全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违反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二、我公司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在2020年9月28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应当履行法律所确认的义务,但其以“超标的”和“影响企业继续运转”手段进行抗辩和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贵院,原告的行为属恶意行为,有意违反法律所确认的义务;三、本案原告以“超标的”和“影响企业继续运转”而造成财产损害为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四、本案实则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申请保全人对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均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和拖延履行债务,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干扰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严重损害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金杉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2016年委反保字第001号)、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绣路支行账户信息明细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超标准申请法院冻结、查封原告资产31000000元;原告与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法院遂解除对原告资产的冻结和查封,转而冻结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将原告的固定资产抵押给反担保公司。
证据二、(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桂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结,生效文书确定原告对被告负有的工程款债务为951万元,被告申请查封冻结原告3100万元资产的保全申请行为属于超标的保全,超标的保全时间至今长达五年半,超标的保全的数额为2149万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为1632.63万元的事实;区高院最终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为95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违法申请导致原告2000多万元的资产被冻结和查封长达五年半的事实。
被告昌海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桂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桂民终635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一份、(2019)桂执保48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一份。拟证实:(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民终635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执保48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均全部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证据三、(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依规立案受理广西昌海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分别作出(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第14-2号、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说明昌海公司的行为依法依规,程序和实体合法的事实。
证据四、复议申请书一份、执行申请书一份、关于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一份,拟证实:广西昌海公司依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民终635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昌海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绣路支行账户信息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身的行为,是为了解除人民法院针对其89套商品房的查封及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被告昌海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从2015年开始进行诉讼,在诉讼期间进行了诉讼保全,诉讼标的高达将近2900多万元,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才能进行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在程序和实体上合法合规,至于最终判决应当是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为准,而不是以本案原告所述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对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
三、原告金杉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主张,该证据证实了被告申请保全的数额为3100万元,而其实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经法院确认是951万元,证实被告申请的保全行为属于超标的保全,申请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四、原告金杉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昌海公司诉被告金杉公司、李爱培、颜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院立案案号为(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2016年1月4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昌海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杉公司、李爱培、颜海燕累计31000000元的银行存款。2016年11月1日,金杉公司与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与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金杉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企业担保公司愿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标的额向法院提供担保;金杉公司必须按标的额的6%足额向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金杉公司的变更保全申请作出(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2、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存款3100万元,并对(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措施予以解除。该案审结后,昌海公司、金杉公司均不服柳州中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作出(2017)桂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将案件发回柳州中院重审,柳州中院经重审作出(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昌海公司、金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桂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至此完结。金杉公司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昌海公司申请柳州中院对其31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但实际判决只支持昌海公司工程款951万元,昌海公司保全的财产远远超过了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直接或间接导致金杉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包括金杉公司与企业担保公司达成《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应付的相关担保及利息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首先,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在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案中,为了防止金杉公司转移财产,昌海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对金杉公司310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是昌海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且该诉讼案件经过重审、终审后,最终确定了金杉公司尚欠昌海公司工程款,故昌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故意或明显过失。
其次,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尤其是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的案子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多有变化,工程款的确认相对复杂,工程款在起诉前往往无法予以准确确定。因此,昌海公司有无主观恶意,关键要看金杉公司是否实际欠付工程款,不宜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申请保全错误,否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第三,金杉公司应当对昌海公司申请保全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918.00元,减半收取计4195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用5000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游立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可 珍
书 记 员 刘 钰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