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玉仙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0654098511。
法定代表人:李爱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系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5217137A。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永成,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原审被告夏永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5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昌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1951
2
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昌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昌海公司解除合同后,金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为昌海公司将自有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已发生的费用”错误。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的约定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和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昌海公司应向金杉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以进行工程结算。但自始至终,昌海公司均未向金杉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或工程结算资料,由此才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结算,金杉公司也无法明确需要支付多少工程款给昌海公司。一审法院无视该客观存在的事实,错误认定金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关于为昌海公司将自有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提供必要条件的问题。首先是昌海公司从未有要撤离的意思,而且其也已明确回复金杉公司拒绝撤出工地。其次,昌海公司撤出机械暂时存放的场地等条件一直都具备,整个工程项目的场地除了昌海公司施工的一期工程外,尚有大量的空地可以存放设备。一审法院认定金杉公司未为昌海公司提供必要条件忽视了本案的事实。由于昌海公司从未想过要撤离,实际上也未撤离,因此不存在金杉公司不支付已发生搬迁机械等设备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金杉公司不支付已发生的费用显然是罔顾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金杉公司要求昌海公司撤离工地遭拒绝后,可以自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直到2016年8月3日才自行请人拆除工地的脚手架并将昌海公司的设备搬离施工现场,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金杉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合同44.6条约定:撤离工地、移交施工工地给金杉公司等义务,是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后昌海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合同约定的该内
3
容应当得到全面履行。本案中,昌海公司主动解除合同后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导致金杉公司受到损失。金杉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代为履行昌海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金杉公司不存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过错。一审法院仅以金杉公司因复工的原因被迫将昌海公司拒绝折除脚手架的行为认定为可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采纳未经质证的《关于补充协议书上7000万元贷款续贷、转贷说明》作为评估证据,从而否定该报告的证明效力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未经质证的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影响《评估报告》依据其它已经依法质证过的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而且,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昌海公司擅自停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2条约定:发生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解除合同后又未按约定履行后合同义务,导致金杉公司无法复工,给金杉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该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上还超过了金杉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因此,评估报告作出的结论是客观的,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作出与案件事实相反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4
法应当由昌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经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
昌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除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此,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金杉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但金杉公司未履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原因。金杉公司上诉称昌海公司没有要求结算工程款更是无稽之谈。2015年7月1日至9月29日,昌海公司多次向金杉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金杉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昌海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金杉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等款项,至2020年12月29日收到(2019)桂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工程款项,时间跨度超过5年。金杉公司毫无主动履行案涉合同最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意愿。金杉公司否认两份补充协议的存在及效力,故不按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这也是产生本案的重要原因,这均应归责于金杉公司。2.合同解除程序合法,金杉公司未为撤出场地提供必要条件。按合同44.6条款,承包人即昌海公司应妥善保管设备及工程,按发包人要求撤出场地,同意双方应结算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同解除后,由于金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撤出条件,2015年11月19日解除合同,金杉公司更是在2016年6月16日才发函要求移交场地且未为移交场地提供结算、提供撤出费用等撤出条件。在此情况下,金杉公司提出索赔的请求当然不应得到支持。3.评估结果不科学,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1)评估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即本案中何方为违约过错方,评估报告完全未考虑。(2)《柳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鉴定要求为“金杉公司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详见经济损失汇总表)”,这一委托未考虑鉴定的必要性、关联性及时机,并按照金杉公司所列各项损失汇总表进行委托鉴定有失公平
5
。(3)评估报告资产评估师声明部分第六条中注明,“我们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分析、判断和结论受评估报告中假设和限定条件的限制,评估报告使用者应当充分考虑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而本案众多的假设、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不存在,如工程逾期天数、金杉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关联性等。(4)评估报告纳入评估的对象与范围有7项是根据金杉公司的损失申报表进行,均不应纳入本案评估的范围,这本应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评估机构越俎代庖地进行了评估,尤其是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七项分别是:工程竣工逾期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补偿权益、停工期间员工工资的补偿权益、拆架费用的补偿权益、停工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的补偿权益、停工期间贷款担保费的补偿权益、申新球1000万贷款利息损失的补偿权益。(5)本案鉴定机构在鉴定的过程中,对鉴定的对象及范围的确定、鉴定必要性、关联性等重要问题均未听取昌海公司、夏永成意见,而是仅单独听取了金杉公司的意见并指导其填报“经济损失申报明细表”有失客观、中立、公平的立场。(6)鉴定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采用金杉公司的单方材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金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昌海公司存在过错,且与其损失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明其损失的结果,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金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夏永成述称,金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昌海公司赔偿8019915元,诉讼费用由昌海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金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夏永成无利害关系,其认同昌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6
金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昌海公司赔偿金杉公司12项经济损失合计20120900元,夏永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1.工程竣工逾期及罚款4276700元(备注: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下达开工令计算,应付未付);2.逾期交房违约金3802200元(备注:依购房合同计算,应付未付);3.律师费483000元(备注:律师费按3100万元标的,应付未付);4.证据公证费2200元(备注:已付);5.诉讼保全保险费48000元(备注:已付);6.逾期交房补偿金308000元(备注:已付);7.拆架费用49400元(备注:已付);8.停工期间员工工资44920元(备注:已付);9.停工期间支付6900万元的利息4139300元(备注:认可协议应为7000万元,100万元无票据);10.支付申新球1000万元的利息304万元(备注:已付);11.工程技术顾问费10万元(备注:已付);12.分别担保7000万元、3100万元支付的担保费3422900元(备注:已付)]。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10日,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杉公司将其开发的融水金象御花园住宅小区1#、2#、3#、5#、6#、7#、8#、9#、10#、11#、17#楼的土建、装饰、防雷、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发包给昌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360天。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购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者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4年11月11日,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
7
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融水县金象御花园1#、2#、3#、6#楼工程由昌海公司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由昌海公司施工基础至主体工程封顶(坡屋面水流)前,金杉公司不支付给昌海公司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封顶后,金杉公司按照合同附件《融水县金象御花园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规定支付给昌海公司工程进度款。
昌海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1#、2#、3#、6#楼相继封顶,并于2015年11月26日经验收合格。昌海公司2015年7月31日向金杉公司发《关于尽快解决“融水金象御花园”一期工程进度款及借款拖欠问题的催告函》要求金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金杉公司已收到该函但并未支付。
昌海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金杉公司送达停工通知,确定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停工,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金杉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该公司与金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1月19日正式解除。金杉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昌海公司复函,称昌海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已收悉。
2016年6月16日,金杉公司函告昌海公司要求昌海公司在接到函7日内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施工场地以及占用的办公场地进行清场和移交,逾期未清场的,金杉公司予以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昌海公司承担。昌海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张贴《告广西融水县“金象御花园”广大业主书》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告在《南国今报》,称为有利于核定停工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昌海公司有权暂不移交施工场地。
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5日,金杉公司自行雇请工人拆除昌海公司搭建在1#、2#、3#、6#楼的脚手架,为此花费44612元。并在2016年8月18日通知昌海公司搬离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等。昌海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派人清点、接收。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金杉公司申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8
广西华元润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科的委托,对金杉公司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具体损失详见金杉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华元润丰评报字(2018)第H0041号资产评估报告,意见如下: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后,委托所涉及经济损失补偿权益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8019519元。其中,工程竣工逾期违约金补偿权益152021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权益715267元(其中5#、7#、8#、10#楼逾期评估值239766.33元;1#、2#、3#、6#楼逾期评估值475500.67元)、拆架费用补偿权益44612元,停工期间员工工资补偿权益270259元、支付停工期间银行贷款的补偿权益4211478元、支付停工期间贷款担保费的补偿权益、申新球1000万利息损失的补偿权益0元。金杉公司因此支付25万元评估费。昌海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不服,申请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组织评估师罗晓嵩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昌海公司预付差旅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昌海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将金杉公司等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柳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昌海公司、金杉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广西高院作出(2017)桂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2018)桂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昌海公司、金杉公司均不服,又上诉于广西高院,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桂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于2015年11月19日正式解除,金杉公司应向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51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等,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
9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5#、7#、8#、9#、10#、11#和商务酒楼工程)》、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2#、3#、6#)》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635号判决书,已确认这两份涉案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有关的合同义务。另外,金杉公司认为其持有的两份(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另一份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夏永成伪造金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认为,金杉公司持有的这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昌海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也加盖有金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昌海公司的公章,并经过金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德坚签字确认。金杉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夏永成伪造金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该院对金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争议焦点二,关于昌海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635号判决书,确认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1月19日正式解除,故昌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争议焦点三,金杉公司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
10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由于金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昌海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金杉公司送达《停工通知》,并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停工;2015年11月12日昌海公司又向金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于2015年11月19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融水金象御花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杉公司也已于2015年11月16日向昌海公司复函,称解除合同的通知已收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4条约定,解除合同后双方应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已发生费用等。那么,在2015年11月19日合同解除后,金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上条约定结算工程款,为昌海公司将自有机械设备撤出施工场地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已发生费用。但金杉公司并未履行该约定义务,在要求昌海公司撤离施工场地遭到拒绝后,金杉公司是可以自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直到2016年8月3日,才自行请人拆除昌海公司搭建在1#、2#、3#、6#楼的脚手架,并将拆下的脚手架材料和昌海公司的机械设备搬离施工场地,于2016年8月15日才完成施工场地的清理工作。故在此期间,如若产生损失,金杉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属于扩大损失;由于金杉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该院审查,金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昌海公司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关联的程度;即便是金杉公司作为诉请的重要依据之一的广西华元润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华元润丰评报字(2018)第H0041《资产评估报告》,虽然是依据人民法院的评估程序进行委托而作出,但是该评估报告违规采纳不经人民法院
11
质证的证据材料,程序违法;且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失公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对金杉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
第四,争议焦点四,关于夏永成在本案中,是否需要与昌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协议约定,承包人为昌海公司、发包人为金杉公司,合同中并无夏永成承担义务的相关约定。且金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夏永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金杉公司要求夏永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05元(金杉公司已预交71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金杉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5万元(金杉公司已预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差旅费2000元(昌海公司已预交)均由金杉公司负担。
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夏永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金杉公司提交的(2021)桂02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桂0225破1号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金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事实。关于昌海公司提交的(2020)桂02执84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上述证据系另案执行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金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1年4月9日,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金杉公司管理人。
12
二审又查明,金杉公司陈述其诉请的经济损失8019519元为华元润丰评报字(2018)第H0041《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和项目,具体为:涉案竣工逾期违约金补偿权益152021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权益715267元(其中5#、7#、8#、10#楼逾期评估值239766.33元;1#、2#、3#、6#楼逾期评估值475500.67元)、拆架费用补偿权益44612元,停工期间员工工资补偿权益270259元、支付停工期间银行贷款的补偿权益4211478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杉公司诉请昌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1951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已生效的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昌海公司与金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并判决金杉公司应向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5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等。金杉公司本案上诉主张昌海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单方解除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并拒绝拆除1#、2#、3#、6#楼的脚手架和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导致金杉公司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因此遭受各项经济损失8019519元,应由昌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杉公司主张昌海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应首先举证证明昌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昌海公司因金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合同。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但涉案合同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后,金杉公司仍未向昌海公司及
13
时支付工程款,未为其撤出涉案施工场地提供必要条件,且金杉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才发函要求昌海公司移交场地,直至本案提起诉讼之前,金杉公司尚欠昌海公司较大数额工程款及利息尚未支付。昌海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前未撤出施工场地,系因金杉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2016年8月3日至8月15日,金杉公司自行雇请工人拆除昌海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并于8月18日通知昌海公司搬离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等。昌海公司于8月20日派人清点、接收,系在合理的期限内,昌海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另外,金杉公司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为华元润丰评报字(2018)第H0041《资产评估报告》,具体项目为:涉案竣工逾期违约金补偿权益152021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权益715267元(其中5#、7#、8#、10#楼逾期评估值239766.33元;1#、2#、3#、6#楼逾期评估值475500.67元)、拆架费用补偿权益44612元,停工期间员工工资补偿权益270259元、支付停工期间银行贷款的补偿权益4211478元。本院认为,关于“拆架费用补偿权益44612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发包人支付该款项,故发包人金杉公司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其余《资产评估评估》认定的经济损失,均因金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经济损失与昌海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昌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杉公司要求昌海公司赔偿8019519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37元(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融水金杉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1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
审判员 孙翔
审判员 李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