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5217137A。

法定代表人:张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艳,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000498658968Y。

负责人:封海林,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昌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书,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何**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桂022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三、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经****、昌海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三方的“签证单”,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政策的强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评定时,直接将“签证单”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368797.13元扣除,直接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昌海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三方的“签证单”结算总价为2368797.13元,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评定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2.2009年9月招标,经评审的招标控制价为431.92万元(不含养老保险费),明显将“中标”工程的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价款与招标控制价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价款为431.92万元为评审基数价位;昌海公司在实际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条基改桩基挖填土”“冲孔桩回填片石”“C15毛石混凝土”“16标材料价差部分”等价款,且有三方“签证单”签字捺章认可;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评定时,不能以“中标”工程的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价款与招标控制价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价款为431.92万元为评审基数价位,应以因更改图纸设计、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签证单”为结算依据。3.昌海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第4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的约定,和第19条第1款:“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以及“土方清运”等,全都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批准,签名认可,事实证明,****支付的工程款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关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而支付的。因此,****支付了工程款47753

28元,尚欠昌海公司的建筑工程款1898418.03元(4304948.90元+2368797.13元)-4775328元=1898418.03元。4.昌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年4月2日(2001)民一他字第2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昌海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有三方包括发包方,监理方等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因此,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即桂财办函(2018)148号“八个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结论的函”,不能作为本案的评判依据。5.2018年9月,****依据2009年9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为准”,明显违反《合同法》的相对性,明显违反《建筑法》及司法解释,****利用政府干涉建筑工程审评,明显违反《合同法》第116条及司法解释。综上所述,昌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桂财办函(2018)148号“八个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结论的函”,特提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诉请。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的结算已经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审计结果为准。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过任何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从上诉人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的审计材料可以佐证上诉人所建的工程、工程价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区财政厅审计结果为准。再者,区财政厅的审计结果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不符,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海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46872.90元;2.案件受理费由昌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海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企业。2009年9月30日,****与昌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关押点布局调整监区工程16标段发包给昌海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4304948.90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投标人工程量清单中原有项目的工程量无论增减多少,均按原单价结算。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除工程变更、本工程约定的材料价格风险及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本合同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相关签证等引起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并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签证认可,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工程清单中有相同细目的按承包人投标时的中标单价进行结算,有类似细目的参考类似中标单价结算,没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则有定额的套定额,无定额可套,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第23.3款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政策性调整的按实际调整。本工程最终结算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为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比例、方式等事宜再签订两份《****关押点布局调整监区工程16标段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2010年6月13日,****为关押点布局调整监区工程16标段工程交纳建安劳保费86098.98元。2012年9月25日,昌海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2013年2月止,****共向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775328元。2018年8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关押点布局调整监区工程16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4383154.08元(含养老保险费)。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

办函[2018]148号关于下达****关押点布局调整1标等八个标段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结论的函第二条写明,“根据该工程送审结算的《承诺书》约定,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超过最终审定造价6%的,则超过6%以上部分的审核费由承包人承担,费用由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昌海公司结算款中扣除68600元。”庭审中,昌海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建安劳保费86098.98元,但不同意扣除超审费68600元。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与昌海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昌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竣工结算资料交由****提交自治区财政厅审计结算,其中昌海公司制作的****关押点布局调整监区工程16标段工程(合同外汇总)竣工结算总价为2368797.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昌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23.3款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政策性调整的按实际调整。本工程最终结算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为准。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在送审前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仅将昌海公司竣工结算资料移送自治区财政厅作审计结算。据此,也印证了工程最终结算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为准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工程经自治区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定案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4383154.08元(含养老保险费),该院认定案涉****关押点布局调整监区工程16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为4383154.08元。关于超审费的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第四项约定,承包人结算书金额大于最终审计结果金额的5%时,超出部分由承包人支付审计费,现****按自治区财政厅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确定的超出最终审定造价6%以上部分计收超审费,是对其诉讼权益的处分,与法不悖,该院予以确认。为此,扣

除****交纳的建安劳保费86098.98元、昌海公司应承担的超审费68600元,****应支付工程款4228455.10元,实际支付4775328元,多支付了546872.90元。故,****要求昌海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46872.9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昌海公司虽对自治区财政厅的审计结果提出异议,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审计结果的不合理性,故该院对昌海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款应为中标合同价款与送审的合同外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之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还工程款54687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4.36元,由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海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超过审计结果支付的工程款546872.9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评审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定为准,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该约定。同时,送审的竣工结算资料均为昌海公司制作,其中也包括了昌海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单”所增加的工程量,财政部门依据昌海公司送交的全部资料进行审计定案,在无证据证明财政部门存在违规审计的情况下,应认定财政部门的评审结论合法有效。因此,自治区财政厅出具的桂财办函〔2018〕148号的评审结论应当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评审结论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昌海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规定的处理原则相悖,经查该意见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昌海公司与****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且双方在送审前并未另行达成结算协议,因此,昌海公司引用上述答复意见作为上诉理由,与其上诉主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9元(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冰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李 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