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521713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7317.02元(以1566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即3.85%/年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日。剩余的利息,以1566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即3.85%/年计算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昌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工程2012年8月已竣工,2015年6月双方结算,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工程款迟迟未得到清偿,昌海公司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欠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直接体现就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应当支付利息。 针对**、***的上诉,上诉人昌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时自认是挂靠昌海公司与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做本案工程,一直以来二人也是***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本案昌海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昌海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昌海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系挂靠昌海公司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应是旭辉公司,而非昌海公司。对于挂靠,当事人已经自认,且工程款都是直接与旭辉公司结算,欠款***也仅有***签字,并未有昌海公司**。从出具的以房抵债***看,也是**、***直接与旭辉公司进行协商确认,昌海公司不参与也未加盖公章。从工程施工过程看,昌海公司只是提供资质给**等人,无论是工程款结算,还是破产时申报债权,昌海只是配合进行。2、**、***之前与旭辉公司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公司申请破产后,二人也已经***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房屋的购房人资格,且目前还占有该房屋,现又以同一笔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主张。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已就管理人报请无异议之债权进行确认,但是**、***请求确认的是实际购房人身份,而非申报债权。,在管理人未作出明确答复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针对昌海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答辩称,其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答辩称,认可昌海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与《工程款抵付报告》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人在2014年10月9日就与旭辉公司办理了以房抵债手续,房屋也已交付,即工程款已抵付完毕,又怎会在2015年6月30日再次向二人出具尚欠工程款的结算?明显不合逻辑。2、实际上,**、***作为实际负责人,在工程竣工尚未最终结算之前,主动***公司提出以房抵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人只能请求昌海公司以公司名义***公司提出以房抵债,因此才有了2014年0月8日的《工程款抵付报告》,****公司未能信守承诺办理房产备案手续,才迫使昌海公司三分公司向二人出具《工程结算书》。2、从查明事实看,**、***自始至终都是***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不能再向***及昌海公司追索。3、***对本案工程款不属于债的加入,除了《还款***》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的意思,并非是***同意支付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上诉人**、***答辩称,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昌海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6512元,利息人民币1715330.64元(以15665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21年8月1日)。剩余的利息,以15665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为止。以上两项合计:3281842.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昌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辉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河池市宜州区“龙港星城”房地产项目发包给昌海公司。双方在2008年9月18日、2009年7月13日、2010年4月18日陆续签订了对应该项目的1#-9#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对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和支付时间等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昌海公司将“龙港星城”8#、9#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8月“龙港星城”工程竣工,旭辉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昌海公司亦未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2014年10月8日,昌海公司***公司出具《工程款抵付报告》,该报告内容为:“旭辉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城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目前结算完成,根据贵公司给付工程款情况,我公司还剩余部分工程款,现我公司向贵公司申请以民族商业街5号楼的房子抵扣部分工程款,具体要房人员的名单、房号及套数如下:**和***5套(房号:1302、1303、1403、1404、1504)...”2015年7月7日,旭辉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分包剩余工程款用5套房抵扣,抵扣金额为2069375元;2、以上房产已经抵押给某银行或某小贷公司,已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7月前将抵扣房屋相关证件办理完成,否则**、***不要房子,仍要回工程款款;...2015年8月20日,旭辉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8月8日,旭辉公司尚欠昌海公司工程款8983135.10元,其中包含9套(**、***5套)以房抵债3945445元,旭辉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前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给昌海公司,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给昌海公司。因旭辉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协议,昌海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旭辉公司支付工程款8983135.10元及违约金413224.21元。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2016)桂1281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1、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960万元,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4月2日前支付以上款项给原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2、案件受理费77574元,减半收取38787元,由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3月14日,**、***将旭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民族商业街”1302、1303、1403、1404、1504号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以(2016)桂128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28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2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28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28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28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旭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款,该合同签订后,因标的履行不能,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表示“……2015年7月30日前甲方(旭辉公司)将该9套住房的相关证件办理完成,否则**、***、***、***、***不要这9套住房,仍要回该工程款,……”,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该房未能办理相关证件,昌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旭辉公司给付工程款,表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则,**、***已经请求工程款,又请求以房抵款,属于同一标的重复请求,其请求工程款已经生效调解书予以支持,其以房抵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以上调解书及判决书现已经生效。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目前一审法院已就管理人报请无异议之债权进行确认,无**、***之债权份额。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昌海公司三分公司出具《宜州市龙港星城8#、9#楼工程结算单》给**、***,其内容为:“与旭辉公司结算价(让利后):11365122.28元,扣除管理费和个税后余款11365122.28元×(1-18%)=9319400.27元,扣除借支后余款:9319400.27-7313709.2-20000=1985691.07元,扣除公摊电费余款:1985691.07-83817.8=1901873.27元,加上之前已扣的个税:1901873.27+135666=2037539.27元,加上公共部分签证:2037539.27+49247.8=2086787元,小计共欠人民币贰佰零捌万陆仟柒佰捌拾柒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单空白处另写有:“已付520275元,余欠2086787元-520275元=1566512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陆仟***拾贰元正。***20**.9.24”,“***20**.7.6”“***20**.5.23”。2015年10月24日,***出具一份还款***给**、***,其内容为:“因***欠**、******城8#、9#楼工程余款人民币贰佰零捌万陆仟柒佰捌拾柒元(2086787元),***公司同意用民族商业街5#5套房作地块,抵扣金额2069375元,但5套房已经抵押在柳州市担保公司,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开始办理5套房事宜(与房开方解压并将房产办理到**、***所指定的人名下),若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能办理好以上事宜,本人承诺在2016年元月31日支付余款2086787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该利息时间从205年7月份起”,该***空白处另写有:“***已收一套房(房号为1302),价值520275元,(因**、***已收到***一辆价值45万的汽车),现***欠**和***2086787元-520275元=1566512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陆仟***拾贰元,承诺人:***20**.9.24”“***20**.7.6”“***20**.5.2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可以向昌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是否可以向昌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2016)桂1281民初115号案中的昌海公司提供的起诉状以及相关合同、结算单可以证实旭辉公司与昌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旭辉公司将龙港星城项目发包给昌海公司承建。**、***虽未能提供与昌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但其提供昌海公司出具给的结算单,足以证明昌海公司将龙港星城8#、9#分包给**、***建设。昌海公司主张**、***为与旭辉公司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但在(2016)桂1281民初115号案中,昌海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公司主张包括8#、9#之内的工程款,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与旭辉公司的各项结算及还款协议均以昌海公司名义签订,且在2015年7月7日起与旭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具体抵扣如下:**和***分包得8#、9#楼所余下的工程款用5套房...”,以上均可证实与旭辉的合同相对人为昌海公司,其在承包龙港星城后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昌海公司出具《宜州市龙港星城8#、9#楼工程结算单》给**、***,承认欠付工程款2086787元,现未能支付1566512元,**、***请求昌海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是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公司追索工程款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依照分包合同关系要求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第三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昌海公司出具《宜州市龙港星城8#、9#楼工程结算单》给**、***,承认欠付工程款2086787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10月24日向**、***出具还欠款***,愿意加入以上债务,**、***请求***在昌海公司欠付156651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认为**、***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但***20**年5月23日仍在还欠款***上签字,证明**、***已经向其追款,其也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问题。昌海公司出具《宜州市龙港星城8#、9#楼工程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欠付利息,**、***请求昌海公司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应限于原债务范围,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昌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51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4元,减半收取16527元,由被告河广西瑞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公司管理人发出《协助调查函》,就**、***申请购房人资格问题进行问询,旭辉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2月29日回复《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向管理人申报过购房人资格,经审查,管理人不予确认。2、昌海公司依据宜州区法院(2016)桂1281民初11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917631元,其中原始债权(工程款)8983135.1元,管理人经审查后已予以确认。 经质证,上诉人**、***对《复函》无异议。上诉人昌海公司、***认为,1、旭辉公司管理人不确认**、***的购房人资格,是在未完全掌握全部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失片面;2、**、***对***公司管理人不确认购房人资格的回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二人是否起诉不明确,因此本案还是应当中止审理;3、本案审理与旭辉公司有关,申请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旭辉公司的《复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也无需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理由详见裁判文书说理部分。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公司管理人发出《协助调查函》,就**、***申请购房人资格问题进行问询,旭辉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2月29日回复《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向管理人申报过购房人资格,经审查,管理人不予确认。2、昌海公司依据宜州区法院(2016)桂1281民初11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917631元,其中原始债权(工程款)8983135.1元,管理人经审查后已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是否应追***公司作为第三人?2、昌海公司和***是否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利息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是否应追***公司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昌海公司、***主张,1、就本案工程款,**、***曾经***公司管理人申请确认购房人资格,在管理人未予回复前,本案应中止诉讼。2、在收到旭辉公司管理人的《复函》后,又认为复函内容不真实,且**、***也不明确是否对“不确认购房人资格”的问题提起诉讼,本案还是应当中止审理;3、本案应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旭辉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复函》中已明确,对**、***的购房人资格,管理人不予认可,经质证,**、***对《复函》无异议,说明对于“**、***不具备购房人资格”这一问题,旭辉公司管理人和**、***意见一致,并且,对于***公司与昌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昌海公司已在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并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昌海公司和***主张中止诉讼和追加第三人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昌海公司和***是否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 1、昌海公司主张,**、***是挂靠昌海公司的实际施 工人,二人与旭辉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昌海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经查明,与旭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是昌海公司而非**、***等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款抵付报告》、《还款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等材料,也都是以昌海公司名义与旭辉公司进行确认,从破产管理人的复函看,涉案工程全部欠付工程款的债权人,也是确认给昌海公司。从前述合同签订、工程款追讨、涉案工程款债权申报确认等一系列情况看,与旭辉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昌海公司。至于**、***等实际施工人与昌海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不影响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认定。至***公司将部分房产交付给**、***抵债的问题,如前所述,以房抵债的事宜,是基于昌海公司与旭辉公司达成的《工程款抵付报告》以及《还款协议书》,房屋如何教父,交付给谁,是实际履行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相对人的依据。综上,昌海公司认为其并非施工合同相对人,承担工程款付款主体的是旭辉公司,这些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昌海公司三分公司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明确,欠付**、***工程款1566512元,***本人也写下《还款***》,自愿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据此判决昌海公司和***支付涉案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问题,因昌海公司三分公司的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一审判决不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6.22元,由上诉人**、***负担6809元,由上诉人昌海公司负担18898.61元,由上诉人***负担18898.61元(***已预付33054元,余款33054元-18898.61元=14155.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韦凤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