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21民初716号
原告:**众畅道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宝运里市场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鹰咀村麻子沟社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永昌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省市永昌县红山窑镇夹河村新居44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众畅道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永昌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众畅道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众畅道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