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星***设备租赁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10栋秀峰街道办事处六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应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星***设备租赁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大西冲社区鹏基诺亚山林会所A区栋108号。
经营者:乐运石,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锋,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田,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星***设备租赁行(以下简称湘壹租赁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湘012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赢公司在收到湘壹租赁行提供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湘壹租赁行支付租金523805.92元;2.判令湘壹租赁行依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属于主合同义务前提下,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简单地概括为附属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开发票只是合同附属义务,付款是主义务,中赢公司应当履行主义务。中赢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月进行结算,在每月上旬由乙方开具上个月租金结算单交由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租赁费按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个节点各支付已发生租金的70%,甲方全部归还租赁物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以收货单和发货单为结算凭据。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税率为3%同等金额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甲方对票据内容及金额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租赁费用”。第三款的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合法合规,同等金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签订认可的发货清单或进度结算单据,因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或者不符合发票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明确无歧义地理解并适用中赢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双方已经办理月对账手续且收到湘壹租赁行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赢公司审核予以付款。截至湘壹租赁行起诉之日,湘壹租赁行与中赢公司月度对账办理至2021年3月,后续未办理对账,中赢公司已向湘壹租赁行支付租金816272元,但收到发票金额为631572元,湘壹租赁行已经欠付中赢公司的发票。出租人基于税收行政管理而产生的开具发票义务,原本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定开具发票系附属义务。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将上述行政法上的义务作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则开具发票的义务就转化为收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再是附属义务。截至2022年3月份,双方既没有办理对账手续,中赢公司也未收到湘壹租赁行交付的发票,已付租金部分欠付的发票也未结清。在此情况之下,湘壹租赁行依法享有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要求湘壹租赁行开具发票后30日内再支付租金,因湘壹租赁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或者不符合发票规定的,中赢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判决要求中赢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赢公司到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湘壹租赁行有权要求中赢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欠付租金,但又同时认定湘壹租赁行未向中赢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下,视为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中赢公司未履行付款以外不构成迟延付款,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相矛盾。中赢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月进行结算,在每月上旬由乙方开具上个月租金结算单交由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租赁费按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个节点各支付已发生租金的70%,甲方全部归还租赁物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以收货单和发货单为结算凭据。”截止至上诉之日,中赢公司仍在使用湘壹租赁行的租赁物,工程尚未完工,不满足“甲方全部归还租赁物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的付款节点需求,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在湘壹租赁行未向中赢公司开具发票情况下,视为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中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不构成迟延付款。但一审判决结果又以中赢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为由,债务加速到期,要求中赢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属于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非法剥夺了中赢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利益。在前文观点中表述了关于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付款的前置条件为对账和发票,湘壹租赁行在起诉前并未成就。虽然湘壹租赁行在庭审中与中赢公司项目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对账,确认了金额形成了对账单,但湘壹租赁行至今没有开具合约的发票至中赢公司。中赢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拖欠租金等违约情形,湘壹租赁行无权要求剩余债务加速到期。综上所述,故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决。
湘壹租赁行公司辩称:1.开票问题,实际上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给中赢公司;2.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赢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
湘壹租赁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赢公司向湘壹租赁行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1098125.03元,以及支付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所有器材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2235.57元/日计算);2.中赢公司向湘壹租赁行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2月11日为13614.19元以及支付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中赢公司向湘壹租赁行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的其他费用57272.9元;4.中赢公司向湘壹租赁行返还器材,如不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损失(在租器材数量为钢架管129351.6米、扣件106667套、顶托(700mm)4463套);5.中赢公司向湘壹租赁行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本案律师费80000元;6.中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湘壹租赁行当庭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因建设景上·和园工程需要,2020年3月6日,中赢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湘壹租赁行(乙方、出租方)签订《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与本案相关的条款如下:(1)租赁内容及单价:钢管按0.0113元/米/天计算,扣件按0.006元/米/天计算,顶托(700mm)按0.03元/米/天计算,扣件杆帽0.5元/套,顶托杆帽3元/套、顶托底座3元/套;(2)交付及装卸运输费用:湘壹租赁行不负责送货到中赢公司工地,运费、装卸费(堆码)费用由中赢公司负担,装车费14元/吨、卸货(堆码)费16元/吨(架管25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中赢公司承担归还货物时的装卸及运输费用,归还时将租赁钢架管及配件送至湘壹租赁行仓库,经湘壹租赁行清点数量验收后视为返还租赁物;(3)中赢公司工期为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0月30日,湘壹租赁行必须满足该项目按施工进度所需的钢管的配件,直至该项目完成为止;(4)中赢公司需另交下列费用:如钢管上带有水泥渣,钢管的清渣费按0.5元/米计,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中赢公司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若钢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丢失损害器材湘壹租赁行可按器材市场价值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5)关于结算和付款:租金按实际租用租赁物的天数计算,按约结算,在每月上旬由湘壹租赁行开具上个月租金结算单交中赢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租赁费按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个节点各支付已发生的70%,中赢公司全部归还租赁物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以收发货单为结算凭据。中赢公司每次付款前,湘壹租赁行提供税率为3%同等金额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中赢公司,中赢公司对票据内容及金额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租赁费用。因湘壹租赁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或不符合发票规定的,中赢有权拒绝付款;(6)如湘壹租赁行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应承担合同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中赢公司,如中赢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其拖欠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湘壹租赁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邱伟明签字并加盖中赢公司公章,乙方处由毛栋、毛根余签字并加盖湘壹租赁行公章。邱伟明系涉案项目4栋、5栋工程的劳务承包人。2020年5月12日,中赢公司委托戴斌作为涉案项目与湘壹租赁行的租赁业务指定提货、结算经办人,2020年8月20日,中赢公司委托戴斌作为涉案项目与湘壹租赁行的租赁物发货、签收指定经办人。2.上述合同签订后,湘壹租赁行依约提供租赁器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1日产生租金总额1914397.03元,其他费用(包括装车费等费用)57272.9元。中赢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湘壹租赁行支付386272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230000元,2021年7月8日支付200000元,共计816272元,此后再未付款。湘壹租赁行催款未果,故成讼。3.湘壹租赁行、中赢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景上项目4号栋租赁器材已返还,5号栋租赁器材仍在继续使用,自2022年2月11日起租赁给中赢公司的钢架管为129351.6米,扣件为106667套,顶托(700mm)为4463套。
一审法院认为,一、湘壹租赁行与中赢公司签订的《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湘壹租赁行依约提供租赁器材,中赢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虽涉案合同约定付款前湘壹租赁行应当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赢公司,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中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湘壹租赁行的合同附属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故在湘壹公司已履行完毕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中赢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现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1日租金总额为1914397.03元,中赢公司已付租金816272元,尚欠租金1098125.03元,虽中赢公司认为仅70%款项到期,但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湘壹租赁行有权对余欠租金予以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湘壹租赁行要求中赢公司支付租金1098125.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湘壹租赁行主张自2022年2月12日起算至租赁器材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2235.57元/天(钢架管129351.6米×0.0113元/米/天+扣件106667套×0.006元/米/天+顶托(700mm)4463套×0.03元/米/天)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二、关于其他费用57272.9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运费、装卸费(堆码)费用由中赢公司负担,且该费用经中赢公司对账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湘壹租赁行要求中赢公司支付其他费用57272.9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约定湘壹租赁行应在中赢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但湘壹租赁行仅提交部分发票,故在湘壹公司未开票的情况下,视为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中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迟延付款,故对湘壹租赁行要求中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律师费未作约定,而该费用亦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且湘壹租赁行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湘壹租赁行要求中赢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五、关于保函费1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诚实与公平原则,该保函费由中赢公司承担500元。另,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款项湘壹租赁行未开具发票请款情况,如其今后湘壹租赁行未据实开具发票,中赢公司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县星***设备租赁行支付租金1098125.03元和及后续租金(按2235.57元/天,自2022年2月12日起算至租赁器材返还之日止);二、限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县星***设备租赁行支付其他费用57272.9元;三、限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县星***设备租赁行支付保函费500元;四、驳回长沙县星***设备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2元,减半收取80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21元,由长沙县星***设备租赁行负担1070元,由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后湘壹租赁行已向中赢公司提供案涉欠付租赁费用对应的全额发票。对于未按约定进行对账及结算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中赢公司向湘壹租赁行支付租金及后续租金是否正确?本案中,湘壹租赁行与中赢公司签订的《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关于结算和付款的约定为:“租金按实际租用租赁物的天数计算,按约结算,在每月上旬由湘壹租赁行开具上个月租金结算单交中赢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租赁费按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个节点各支付已发生的70%,中赢公司全部归还租赁物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以收发货单为结算凭据。中赢公司每次付款前,湘壹租赁行提供税率为3%同等金额的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中赢公司,中赢公司对票据内容及金额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租赁费用。因湘壹租赁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或不符合发票规定的,中赢有权拒绝付款”其中,明确约定了付款之前应每月办理结算手续以及开具相应发票,且约定如开票不及时或不符合规定,中赢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赢公司上诉称因未进行对账及开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关于开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后湘壹租赁行已向中赢公司提供案涉欠付租赁费用对应的全额发票,故该义务湘壹租赁行已履行。关于结算,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的租金数额均认可。而对于未按约定进行每月对账及结算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清楚,故无法确认系哪方过错。现已查明,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1日产生租金总额1914397.03元,其他费用(包括装车费等费用)57272.9元。而中赢公司仅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7月8日分三次向湘壹租赁行支付租金共计816272元,此后再未对账,亦未付款。直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对账确定欠付租金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湘壹租赁行有权对余欠租金予以主张、但未支持湘壹租赁行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公平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3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符建华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伟宏
书 记 员  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