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1835号 原告:湖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 被告: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宁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96819.93元、**付款违约金5190.18元(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要求计算至**之日),上述合计402010.11元人民币;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开票税金169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变更为286492.48元,减掉3%配套费以及支付给案外人的50000元,减去6000多元的检测费和5000元资料费用。事实和理由:宁乡中博富贵世家位于宁乡市二环东路88号,由中赢宁乡分公司承包建设。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中赢宁乡分公司代理人***签订协议,将中赢宁乡分公司承包的中博富贵世家3期项目入户门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承包,暂定价1749250元,门窗框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玻璃防护栏、纱网等安装完毕后15日内,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5%,综合验收合格并备案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原告进场施工后不久,因建设单位被税务机关查处、银行账号被查封,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施工工程被迫停工。2020年9月22日,被告中赢宁乡分公司与原告商议,在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重新开工,在2020年10月完工,双方确认工程固定总价为1628231.5元人民币。此后,被告因建设单位未付款,直至2020年11月27日方才支付约定款项,原告重新进场施工,2021年3月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中赢宁乡分公司在原告施工后没有进行单项验收,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6月由建设单位交付购房户使用。截止2021年2月5日,被告中赢宁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人民币,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赢公司、中赢宁乡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金额错误。约定的配套费、送检验收费以及中赢宁乡分公司为**公司垫付部分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具体为工程总额3%的配套费、垫付的验收费、资料费21462.5元以及18500元的铝合金门窗收口费用、垃圾清运费14500元。二、**公司严重延误施工进度,中赢宁乡分公司有权按约在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的违约金。三、已付工程款为120万元。2020年1月21日,中赢宁乡分公司应**公司的要求,将5万元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四、**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暂缓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中赢宁乡分公司未避免损失采取的抗辩措施,且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违约在先。五、根据《门窗采购协议》第六条约定,中赢宁乡分公司仅承担9%的税费,**公司开票金额为130万元,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的税费为1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公司(乙方)与中赢宁乡分公司(甲方)的代表***签订《门窗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将宁乡中博富贵世家3期项目入户门及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施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该工程合计总造价为1749250元,并约定工程按3%结算综合配套费用,包含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设备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得再收取其他相关费用,配套费用由甲方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方案确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下单制作,付款方式与甲方总成承包合同付款进度同步(窗框安装完毕,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40%,玻璃、防护栏、纱网等安装完毕后15天内,经甲乙双方共同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款的85%,安装完毕综合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整后三个月内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甲方付款时,乙方开具13%专用增值税发票,税费9%由甲方代付。合同对质量要求、工程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完工。2020年9月22日,中赢宁乡分公司的代表***在《宁乡中博富贵世家7#及公寓楼铝合金门窗统计表》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对涉案项目工程总价款进行变更确定为1628231.5元(注明为未含税价),工程项目在2020年10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中赢宁乡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公司发出工程逾期告知函,该告知函由**签收。2020年11月22日,***出具了《关于宁乡中博富贵世家门窗安装***》,载明“鉴于门窗安装因项目前期资金短缺,后期承包方资金跟不上无法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现甲方协商由甲方于2020年11月23日先垫付资金20万元给**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所有固定玻璃及开启扇安装,2021年1月5日前完成所有纱扇窗和防护栏安装。如有违约赔偿违约金10万元整”。后因**公司未按承诺履行,2021年1月7日,中赢宁乡分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逾期告知函》,明确将按承诺约定扣除**公司100000元违约金。该函由**签名。原告自述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份完工,被告自述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完工,根据档案接收与移交证明书证明富贵世家7栋及附属楼整个工程竣工日期是2021年5月18日。 **公司向中赢宁乡分公司开具了面额1300000元的发票,中赢宁乡分公司向**公司直接支付了1150000元,另向**支付了50000元。2021年2月5日,**在中赢宁乡分公司出具的《铝合金门窗收口明细及费用》单据上签名,并注明数量核对无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14850元。 以上事实有《门窗采购协议》《宁乡中博富贵世家7#及公寓楼铝合金门窗统计表》、发票、付款与开票明细、银行付款回单、《档案接收与移交证明书》《铝合金门窗收口明细及费用》、检测合同书、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截图、逾期告知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赢宁乡分公司签订的《门窗采购协议》《宁乡中博富贵世家7#及公寓楼铝合金门窗统计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的具体竣工时间和双方共同初步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根据《档案接收与移交证明书》证明富贵世家7栋及附属楼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依合同约定至**公司起诉时,中赢公司宁乡分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价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1546819.93元。现中赢宁乡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其抗辩的因**公司内部原因及**公司在先的违约行为导致未付款,不构成其不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中赢宁乡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公司相应款项。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两被告辩称支付给**的50000元、工程总额3%的配套费、垫付的验收费、资料费21462.5元、14850元的铝合金门窗收口费用、垃圾清运费145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应予以抵扣工程款,**公司对其中支付给**的50000元、工程总额的配套费用3%同意抵扣,上述款项可以抵扣应付款项。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无法证实系因**公司产生,对该项费用不予以扣除。主张的铝合金门窗收口费用,有**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可以抵扣。两被告主张验收费、资料费21462.5元,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全系**公司产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现**公司同意抵扣验收费、资料费合计11462.5元(资料费5000元),故按**公司同意的11462.5元进行抵扣。另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虽**公司法人承诺逾期愿意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而且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对该违约金提出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违约金不予抵扣,两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故被告中赢宁乡公司应于支付的工程款为271660.48元(1546819.93元-1200000元-14850元-11462.5元-1628231.5元×3%)。关于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赢宁乡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综合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整后三个月内,本院依据《档案接收与移交证明书》载明的2021年5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故中赢宁乡分公司应于2021年8月17日前支付,故截止2021年11月3日的违约金为2235.06元(后段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应付税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宁乡中博富贵世家7#及公寓楼铝合金门窗统计表》确定的工程总价为未含税价,所有税费应当由被告中赢宁乡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该统计表载明的工程价款为未含税价,但该统计表对《门窗采购协议》的内容仅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余未变更部分仍应按《门窗采购协议》履行,根据《门窗采购协议》约定,9%的税费由中赢宁乡分公司负担,**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300000元,故中赢宁乡公司应支付的税金为117000元。中赢宁乡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独立的财产可以履行本案债务,故中赢公司应对中赢宁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660.48元,并付支违约金2235.06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后段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开票税金1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公司宁乡分公司、湖南中赢园林建筑工程有公司负担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七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 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