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811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司向***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229.89元;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但在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否认了其在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的事实,一直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目录第一部分内容,被上诉人入职时向上诉人提交虚假银行交易流水的事实的概然性更高。再次,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平等和相互尊重,而被上诉人的不诚信,有悖相互尊重和信任,导致劳动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依据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而该证明明确载明225000元为年终目标奖金,并非为年薪。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年终目标奖金为浮动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并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二)年度绩效结果为C(即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则上可不享有年终目标奖金,而被上诉人年度绩效结果为C。因此,本案中的2018年年终目标奖金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有误。本案中的2018年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故计算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扣除225000元。判断法律真实主要靠证据,但追寻客观真相还需要良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不存在提供虚假薪酬材料的行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司构成违法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司无须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司是以***存在提供虚假薪酬材料之行为与***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实际情况是,***系通过猎头公司介绍于2017年11月13日入职***司,***按照***司发出的入职材料邮寄通知清单,向***司提供了入职材料。***的薪酬标准系猎头公司撮合,并经***与***司协商而成。且在入职材料清单里***司根本没有要求***准备薪酬材料,何来***提供了虚假薪酬材料呢。另外,无论是在本案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上诉人***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虚假薪酬材料。***司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供的所谓《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也不是***提供的,***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提供的,且仲裁、一审均认定***司在仲裁、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与***真实的银行流水不一致,而且截至到***被***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司没有就虚假薪酬材料问题向***核实。另外猎头公司提供的《关于人选(***)事宜声明》亦明确说明背景调查不存在问题,且已过保护期,所以***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构成违法解除,***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实际情况是,2018年7月起***司经营遇到困难,为了缩减人员开支,***司在全国范围内对总监级别的员工通过找各种理由要求员工离职,目的是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新闻网上均可查到。所以要说不诚信亦是***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不诚信及违法行为,即便仲裁、一审认定***司构成违法解除并要求***司支付赔偿金,但是***司为了拖延支付,亦一直通过程序拖延时间。所以***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司构成违法解除,事实清楚,***驳回***司上诉请求。二、***司为了规避向***支付2018年225000元年薪的责任,在2018年12月18日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司关于不应支付225000元年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从***司向***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可以看出,***的年薪总额为750000元,其中每月预发固定工资43750元,年终发放剩下30%的年薪即225000元,该部分收入本就是***的固定收入,而不是***司辩称的浮动收入,所以***司关于不应支付***的年薪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从***个人工资收入证明来看,文件的抬头是“个人工资”而不是其他表述,且从文件的出具时间来看,***司是在2019年1月14日向***出具的,也就是在***被***司违法辞退后出具的,更进一步能够证明***司对***的年薪750000元是认可的,对应补发的30%的年薪即225000元也是认可的,所以***司应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最后,从***司2017年度向***支付年薪的客观实际情况来看,***司亦应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万元。在2018年2月份,***司向***支付了两次工资,分别为2018年2月1日为33124.3元、2018年2月5日23797.5元,两笔工资的摘要均为“工资”,其中2月5日的23797.5元就是***司补发的根据***2017年的工作时间折算的年薪。具体折算过程如下:***系2017年11月13日入职,当月在***司处实际工作日为14天,11月份应工作日为22天,11月份相当于工作量0.636364个月(14/22),加上2017年12月份的1个整月,***在2017年实际在***司处工作了1.64个月,2017年***司为***补发年薪折算的比例为85.8%,所以最终向***补发的税前年薪为225000元*85.8%*1.636364/12=26325元,税后即是23797.5元。也就是说,该30%的年薪本身就是***的工资,***司亦是按照工资项目进行发放,只不过***司进行了人为的拆分,但是***司依旧是按照***提供的工作时间来补发的年薪。***在2018年已经为***司提供满一整年的服务,因此***司应全额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司不应补发年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三、***司在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时,并未依法安排***休年休假,且在***提出休假申请时,***司亦未予以批准,因此***司应按照***750000元的年薪标准依法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9即***2006年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可以看出,***已经于2006年参加工作并交纳社保,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经工作超过10年,可以依法享受10天的年休假。同时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8***司官方OA办公系统关于***年休假截图来看,***于2018年12月20日在系统上提出申请6天年休假之后还余4天,***总计可享受10天年休假,但是***司并没有批准***的年休假申请,而是在2018年12月21日直接解除了***的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司应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26元(750000元/12个月/21.75天*10天*200%)。225000元本属于***的工资组成部分,***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26元数据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司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1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应补发的年薪22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2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的原告失业金损失81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无须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963.25元;2、***司无须支付***2018年度利润分享计划人民币2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于2017年11月13日正式入职***司,担任******区域财务部总监一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资标准按照双方另行订立的《聘用及定薪通知书》,双方均未提供出具有双方签字或**的《聘用及定薪通知书》。2019年1月14日,***司人力资源中心向***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离职前税前月固定工资43750元已按月发放,税前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未发放。2018年12月18日,***司以***“提供虚假入职材料(薪酬材料),违反《公司纪律与处罚管理规定》”为由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海南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司员工***代缴了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缴纳地是海口。***2018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截止2018年12月29日10天年休假未休。 一审法院认为,***与***司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提供虚假的入职资料,以欺诈的方式误导***司给予其高额的薪酬的事由存在,对***司此方面的主张和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司以“***提供虚假入职材料(薪酬材料),违反《公司纪律与处罚管理规定》”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自2017年11月13日入职***司,截止2018年12月21日,工作时间为一年零1个月零7天,月平均工资62500元,因***月平均工资高于河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46元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河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此***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8114元(5346元×3倍×1.5个月×2倍)。依照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8年税前年工资收入750000元,其中月固定工资43750元已按月发放,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未发放,现***司应向***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自2006年开始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累计工作已超过十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休年假,故***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司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57471.26元(750000元÷12个月÷21.75天×10天×300%-750000元÷12个月÷21.75天×10天×100%)。***司已委托海南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代缴了社会保险,故***要求***司支付失业金损失816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8114元。二、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三、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1.2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称***入职时提供虚假薪酬材料并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虚假薪酬材料系***提供,故一审法院认定***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司人力资源中心**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显示,***离职前税前月固定工资总额43750元,税前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由前述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可知,***税前的年工资收入为750000元,其中月固定工资已发放,税前225000元的年终目标奖金尚未发放,故一审法院判令***司向***补发2018年年薪225000元并无不当。***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后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不真实,故其上诉称其不应支付***2018年年终目标奖金2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2018年工资75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司上诉称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扣除225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