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1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西侧**号路北侧**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一审中已明确送达地址为银桥茶叶市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受送达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方式、地址,可以作为其在该案第二审程序中的送达方式、地址。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始终未联系过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收到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材料。申请人没有变更过送达地址确认书,应按照一审中的送达地址。二审法院擅自更改该地址,导致申请人未收到传票。EMS退信上载明地址有误、收件人不在指定位置,更进一步说明二审法院的邮寄地址有误。而且,邮寄材料在2018年1月5日已经退回了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已知悉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却在1月10日照常开庭。二审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必将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不得对其他裁定申请再审。本案二审法院作出的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