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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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青,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37号1幢C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282CLK9K。
法定代表人:程超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16号(轿辰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91561001M。
负责人:苏自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临一街108号6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77692。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鑫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公司)、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事故承担30%的责任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未按照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施工,行为违反“道路养护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警示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灯”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系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作为养护单位的路桥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未在养护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任主体应为施工养护单位,故应由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一审在计算上诉人损失时存在部分缺少。1.上诉人一直在路桥公司工作,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5270.73元,不应按上一年度的浙江省社会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2.一审在认定上诉人的损失498064.01元中,未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垫付的伤残及三期鉴定费4200元。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致鑫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国任公司未作答辩。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桥公司本身在案涉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而上诉人的伤又系工伤,若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其仍可就不足部分通过工伤保险程序来获偿,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岩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岩、致鑫公司、路桥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合计357059.52元(已扣除垫付部分);2.判令国任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高岩驾驶号牌为×××货车沿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宣港村公交站附近时,与正在道路施工的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杨安魁、赵德见及***三人及徐建东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安魁死亡、赵德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颞骨骨折,锁骨骨折,髂骨骨折,耻骨骨折等,路桥公司为其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致鑫公司名下,高岩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就医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69498.14元,造成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垫付司法鉴定费42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498.14元、护理费82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39794.6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5875.6元、辅助器具费188元,合计498064.01元,
又查明,高岩驾驶的×××机动车在国任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高岩系履行职务行为。路桥公司已为***垫付170942.3元。
再查明,高岩因本次事故经(2019)浙0602刑初116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已服刑完毕。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赵德见、杨安魁已另案提起赔偿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岩驾驶机动车与正在道路施工的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杨安魁、赵德见及***三人及徐建东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安魁死亡、赵德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结合事故情况认定高岩、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因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四人在同一施工工程、同一事故中受伤,该院对其承担的30%不再具体细分个人责任比例。高岩系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受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致鑫公司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在国任公司处投保,故由国任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相应证据,但应扣除伙食费,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169498.1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但***主张标准不当,也未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但***未能提供明确的收入依据,故该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核定为39794.63元;关于营养费,相应期限已经鉴定确认,且***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均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7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确因本次事故致残,且其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岩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路桥公司已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路桥公司提出的专家费5000元,缺乏相应凭证予以认定,故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因本次事故存在其他伤亡人员并在另案中提起诉讼,该院结合各伤者的伤情,酌定本案赔偿部分由国任公司在承保交强险25000元(医疗费部分4000元)、商业险限额(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致鑫公司负担。同时,***要求路桥公司基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缺乏依据,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国任公司、高岩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任公司应赔付给***185202.51元,并归还给路桥公司59797.49;致鑫公司支付给路桥公司111144.8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元,由***负担1325元,致鑫公司负担20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司法鉴定费4200元,由致鑫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二、一审在计算上诉人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时是否存在部分缺少。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案涉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高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据此将该事故的责任比例在高岩和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之间分别作70%和30%的分配合情合理,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应予以照准。在此基础上,上诉人认为其系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才导致上诉人在履职时遭遇案涉事故,故该30%的责任应由路桥公司来承担。但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的是在案涉事故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路桥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对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也仅是涉及到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因工作关系而产生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故显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作评判,上诉人可另觅救济途径。一审根据本案案由,同时结合相对性,判定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相对于侵权人而言,应当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的12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5270.73元,但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也予否认,故本院实难采信。一审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项来计算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至于4200元鉴定费,一审已在判决书文末的诉讼费等费用的负担项中作出处理,上诉人经二审释明后也予认可,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7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森轶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