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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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45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青,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37号1幢C75室。
法定代表人:程超子。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16号(轿辰大厦21楼)。
负责人:苏自申。
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临一街108号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岩,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诉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鑫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青,被告致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超子,被告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被告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2021年2月26日至9月1日,本案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岩、致鑫公司、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合计357059.52元(已扣除垫付部分);2、请求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被告高岩驾驶号牌为×××货车沿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宣港村公交站附近时,与正在道路施工的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杨安魁、赵德见及***三人及徐建东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安魁死亡、赵德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颞骨骨折,锁骨骨折,髂骨骨折,耻骨骨折等,被告路桥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经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致鑫公司名下,被告高岩为事发时车辆驾驶员,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各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致鑫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产生了损失,相应的费用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具体需要赔付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被告路桥公司并非本案事故被告,原告系杭州北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2019年6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执行被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且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路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022.3元、专家费用5000元。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高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69498.14元,造成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42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498.14元、护理费82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39794.6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5875.6元、辅助器具费188元,合计498064.01元,
又查明,被告高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被告高岩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路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70942.3元。
再查明,被告高岩因本次事故经(2019)浙0602刑初116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已服刑完毕。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赵德见、杨安魁已另案提起赔偿之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发票及病历资料1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及原告、各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岩驾驶机动车与正在道路施工的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杨安魁、赵德见及***三人及徐建东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安魁死亡、赵德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事故情况认定高岩、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因徐建东、赵德见、杨安魁、***四人在同一施工工程、同一事故中受伤,本院对其承担的30%不再具体细分个人责任比例。被告高岩系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受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致鑫公司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故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相应证据,但应扣除伙食费,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169498.1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告主张标准不当,也未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收入依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核定为39794.63元;关于营养费,相应期限已经鉴定确认,且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均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7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致残,且其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岩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已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被告路桥公司提出的专家费5000元,缺乏相应凭证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因本次事故存在其他伤亡人员并在另案中提起诉讼,本院结合各伤者的伤情,酌定本案赔偿部分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25000元(医疗费部分4000元)、商业险限额(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致鑫公司负担。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基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国任保险公司、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85202.51元,并归还给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9797.49;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11144.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司法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飞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