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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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483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光明,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宝祥、沈立波,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王苜冰,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临一街108号6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王世勇,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杭州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8幢1301、1302室。
负责人: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丽,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一楼A区、五楼、六楼、七楼。
负责人:程海彦。
原告***与被告**、王苜冰、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王苜冰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837660元;2、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合计325608.98元,上述请求事项损害赔偿费用总计2163268.98元;3、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给付(其中非医保部分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光明、沈立波,被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杭州道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受杭州道桥养护有限公司的指派在德胜快速路面沥青铺装。在2019年3月12日,***在被指派的工作场所,履行被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德胜快速路机场路上口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单位指派至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路桥公司作为是实际用工单位,当实际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基础法律关系一致,那么用工单位就不能认定为真正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且本次涉案事故在拱人社工伤订定(2019)第398号,已认定原告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的事故发生后,路桥公司已为***垫付142万元;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的损失赔偿承担70%的赔偿比例。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车险在我司承保,**为本案出险时×××车辆驾驶员,王苜冰为×××车辆车主,我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案我司三者险人伤保额共计162万元,前期我司赔付本案事故死者许梅芹81万元、赔付***81万元,我司保额前期已全部赔偿完毕,故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无需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12日4时52分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德胜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上匝道处时,车头右侧与站在停放该处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左侧的许梅芹、***、张玉平碰撞,造成许梅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玉平受伤及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高架道路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梅芹、***、张玉平均无责任。
2019年9月24日虞光明就***是否符合保险中有关残疾条款向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9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9年3月12日因车祸致伤,其损害符合有关保险第“(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条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1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9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综合评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其后续医疗旨用的具体金额建议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王苜冰,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元并投保不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已支付***120万元。平安保险已支付***81万元,路桥公司垫付***1297674.01元。
***生育一子虞雨栋(2012年8月14日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苜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从事被告路桥公司指派工作时受伤,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77212.61元+1150.51元+219元=1378582.12元;2、营养费,原告经评定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0元×791天=23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91天(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395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构成一级伤残,62699元×20年=1253980元;5、护理费,原告经评定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72078元÷365天×(791天-543天)+133095.6元=182069.14元,原告主张需二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定残后护理费用,原告的护理程度按鉴定意见确认为全需他人扶助,对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和本地实际,酌情确定5年,72078元×5年=360390元(计算至2026年5月11日);7、误工费,原告经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588元÷30天×791天=12097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虞雨栋36197元×10年÷2人=180985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600元,其中120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11、交通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420元;12、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其他费用,3891.4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77167.75元。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限额60000元,超过部分3517167.75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2462017.43元。被告**应赔偿2462017.43元-750000元-1200000元=512017.43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01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3元,由原告***承担7596元,由被告**承担445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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