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房亚北,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女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负责人:戚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宁波分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保洁岗位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应按特殊工时制支付加班工资。**女自2015年元月至2015年7月21日每天上班9小时从未休息,原审认定其每天上班8小时存在错误。***的加班费应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原审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并扣除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共17天,不当。外服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三被申请人违反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规定,对同样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案外人杨某等人,补缴养老保险或支付补助款;对与**女同岗位的顾某缴纳企业年金、发放年终奖、公积金等。***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法院未予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与外服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以劳务派遣方式进入路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拱人社行许决[2004]3-10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对养护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保洁工作属于养护工作范围,故原审认定***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故本案不予置评。对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女虽主张每日工作9小时,但包括了半小时休息时间和半小时用餐时间,原审认定其每天工作8小时,并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2015年全周工作,扣除休息日及法定假日,确定***加班时间共65.5日计524小时,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于1965年7月21日出生,至2015年7月2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服宁波分公司于该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同工不同酬赔偿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十三项申请事由。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裁判行为,因此,***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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