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3053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701号3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对九堡大桥路段疏于管理养护造成事故的损失,包括交通费1251.98元(其中高铁费用675.5元,打车费576.48元)、保费上涨部分10057.56元(其中2023年商业险上涨金额为3352.52元,该事故对保险费用影响时间为三年,总影响金额为3352.52元*3年,此金额为推算得出),总计1130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10时54分,原告驾驶小型新能源电动汽车(车牌号:×××)行驶在杭州九堡大桥(***)路段,桥上有一块石头,导致小型轿车底部受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官方4S店杭州铛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4S店检测后发现底盘和电池受损,因车辆为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电池需要返厂维修。2022年9月16日,车辆维修完毕,总计维修费48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自2022年8月27日起,多次向杭州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反映,政务服务热线将本事件交于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给道路养护单位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理。自2022年8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但事情始终未得到解决,故而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及其**的事实与理由,无法证明案涉事故系九堡大桥上的石头所致。2.假使案涉事故系九堡大桥上的石头所致,也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行车安全距离行驶,未采取避让措施才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成年人,有能力防止本次事故的发生。3.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非造成案涉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退一步讲,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也应该依据各自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27日10时53分28秒,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在东湖高架路***交南口***,路遇石头。 庭审中,原告**,在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轧到地面上的一块石头,驶离上述路段后,原告立即前往杭州铛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至2022年9月16日维修完成,维修金额48000元,已由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予以先行赔偿。维修期间,原告因生活、工作等需要外出,产生替代性交通费1251.98元。2022年及2023年,原告两年均为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同种类商业险,其中2022年花费4733.75元,2023年花费8221.27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负责案涉路段的管理、维护。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记录仪、杭州铛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发票、保险单(四张)、12306网上购票记录、打车凭证及当事人**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灯义务的,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路段为公共道路,被告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人,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遗撒的妨碍通行的物品,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路遇案涉路段的石头后,于当天将案涉车辆送至杭州铛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合理推断,案涉车辆的损失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道路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费1251.98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因案涉交通事故,在案涉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选择在**、杭州、***坐高铁。本院认为,**、杭州、宁波之间的距离是驾驶车辆可以方便到达的,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因工作乘坐高铁的费用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3年保险费用的上涨部分10057.56元,本院认为,保险费用上涨的原因存在多样性,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是导致保险费增加的唯一原因,且于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实际购买了1年的保险,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已购案涉车辆保险费上涨部分的1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1251.98元、保险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楼妙娥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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