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5民初360号
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红旗大街与汉王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任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县劢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西南黄城村村南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北煦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王同岳乡马长屯村北(正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申请人:***,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申请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县劢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煦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县劢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煦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县劢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75514766P)、河北煦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06943662X0)、***(133028197404020818)、***(133028197301150820)、***(131124197212040417)名下银行存款43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必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所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和变卖,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所查封财产由所有人妥善保管、使用。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