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202民初1645号
原告:铁岭鑫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乡小白梨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4月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15委13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宝军,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鑫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系自愿提出该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铁岭鑫锦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樊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