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

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队)与原审被告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15委13组。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队书记。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生,住铁岭市银州区。
第三人:***,男,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原告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队)与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被上诉人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队一审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临体育馆路一、二层门市房一处(包括地下人防工程)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自2012年9月1日起每年房租金10万元;按照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中途不得转租,如中途不干转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经原告了解,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私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弯月亮鸽子馆。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26日通知弯月亮鸽子馆业主***,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至今被告***和第三人未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盛华小区3幢的临体育馆路一、二层门市及地下人防工程(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将承租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工人街盛华小区3幢的临体育馆路一、二层门市房及地下人防工程(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22192-3)返还给原告,并按274元/日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审辩称:不存在转租行为,是合伙,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体育馆路一、二层门市房及地下人防工程出租给***,租期从2011年9月1日到2017年9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6万元,之后每年租金10万元,中途***不得转租,如转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转租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租金每年17万元。现该房屋从事弯月亮烧鸽子馆经营,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的房租金交付到2013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转租,如转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应由承租人***、转租人**、登记的经营者***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转租**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相关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银州区工人街盛华小区3栋一、二层门市及地下人防工程)返还给原告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10万元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
上述事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是合作经营关系,而不是转租,只是上诉人要求**给付上诉人保底分红17万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地质队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
**二审答辩认为:**与上诉人是合作经营,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答辩认为:2012年2月,***得知**经营的”雪花美食广场”急于出兑,双方经协商**以每年17万元,将”雪花美食广场”承租,租期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开始经营并取名为弯月亮烧鸽馆,租金直接交给原甜甜肥牛老板***。**在转租时未告知承租人该房屋不得转租,现地质队以法院判决要求***腾迁,其损失应予以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地质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中途不得转租,如中途不干转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该诉争房屋最后经营者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已不是实际经营者亦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不是转租,依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原审判决解除地质队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第三人**、***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地质队、***按照每年10万元的租金标准给付地质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军
审判员***
审判员张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