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琛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吕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磊,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3号(高新创业园四期)。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与本案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制造合同》后,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设备运达公司后,上诉人使用不到7天时间,设备即发生故障无法移动充电,被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调试后,上诉人收到设备不到15天的时间,再次出现故障,被上诉人始终没有维修。因设备不能达到当地正常使用标准,无法正常生产使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一审提出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海汇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接收货物后,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存在瑕疵。上诉人收到货物半年多后,2017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汇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琛通公司:1、支付货款326000元;2、支付违约金113400元;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海汇德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与琛通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一份,约定琛通公司向海汇德公司购买集装箱式移动充电平台及海汇德汽车直流充电控制器软件一套,价值112.6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货之日起365天;质保期内免费提供配件及保修服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交货之日甲方需对设备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2、本合同设备投入运行7日无故障即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万元的预付款,货到安装调试完成7日内付51.6万元货款,剩余11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工作日内付清。2、付款方式:承兑汇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如乙方未按规定日期交货,对逾期发货部分按其价格每天向甲方支付0.5%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提货,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按其价格每天向乙方支付0.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海汇德公司、琛通公司分别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汇德公司按约向琛通公司供货,2016年11月20日,琛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供货设备并投入使用。同年12月15日,海汇德公司向琛通公司开具货款总额11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琛通公司。另查明,琛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8月28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分别向海汇德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和30万元。又查明,海汇德公司、琛通公司均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海汇德公司、琛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海汇德公司依约向琛通公司提供合格产品,琛通公司应及时支付海汇德公司货款。本案中,海汇德公司为琛通公司提供集装箱式移动充电平台及海汇德汽车直流充电控制器软件一套,货款共计112.6万元,琛通公司已支付海汇德公司80万元。海汇德公司主张琛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6万元及违约金,琛通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认为,琛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汇德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收供货产品并投入使用后至海汇德公司起诉前曾就货物质量问题向海汇德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且从在案的证据可见,琛通公司在签收货物并投入使用半年后还曾向海汇德公司支付过30万元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产品质保期早已届满,琛通公司以海汇德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一审不予支持。琛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海汇德公司剩余货款32.6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琛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海汇德公司主张以货款21.6万元(货款32.6万元减去质保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数额(37.8万元)过高,调整为11.34万元。一审认为,海汇德公司对于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及本金的主张均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范畴之内,该系海汇德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加重琛通公司的负担,一审予以确认,但海汇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经过换算为日千分之一点五仍属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海汇德公司所诉在此范围之内,一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琛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2.6万元。二、山东琛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三、驳回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91元,山东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调查时,上诉人虽称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也承认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0日接收了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后已投入使用,且在接收使用设备半年之久后,又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依约诚信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山东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