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农路83号信号继电器厂房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汝快,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26号滨南公交综合楼6楼A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中,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首冠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汇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496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冠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撒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依据与海汇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应受联合体与公交场站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2018年8月3日,海汇德公司为明确联合体各方(海汇德公司、上诉人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在厦门公交项目的分工,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作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负责项目土建施工、线缆铺设、材料供货等工作,施工地点包括集美区园博园枢纽站、海沧区新阳站等九个场站,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受多方因素影响,施工进度停滞不前,公交场站公司遂于2019年2月12日通知联合体解除了《采购合同》。然而,联合体与公交场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上诉人与海汇德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书》后,上诉人按约定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对各场站进行不同程度的施工。现《采购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作为厦门公交项目土建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合作合同书》中的施工方,以《施工合作合同书》为依据将海汇德公司诉至项目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中的《采购合同》仅系作为上诉人承建厦门公交项目土建施工部分工程的证明,而上诉人要求公交场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海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非《采购合同》。因此,本案不应受联合体与公交场站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明确将撤回对公交场站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仍然认为本案应先仲裁后起诉,以程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并作出错误的裁定。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上诉人与本案原审法院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承办法官的审查意见为“确认本案系因上诉人与公交场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当遵循《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鉴此,为避免本案的管辖与《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产生冲突,上诉人明确向原审法院表明申请撤回对公交场站公司的起诉并变更对海汇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施工合作合同书》是上诉人与海汇德公司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所签订,形式上、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上诉人自愿撤回对厦门公交的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依据《施工合作合同书》向海汇德公司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况且《施工合作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即上诉人)开工后,甲方(海汇德公司)支付乙方1000000元;工程开工第五个项目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可见海汇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明确的,与《采购合同》无关。对于公交场站公司是否应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及应付的工程款是否确定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施工合作合同书》向海汇德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施工合作合同书》中关于合同款项的支付并不以上诉人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作为条件。因此,上诉人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及工程量是否经海汇德公司或公交场站公司确认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无关,也并非在审查程序问题阶段所应审查的内容。更何况,作为原审被告方的海汇德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对是否支付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审查,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冠电力公司、海汇德公司、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标人)与甲方(采购人)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向乙方3家公司作为联合体采购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其中首冠电力公司负责线缆、电气施工、土建施工安装等,采购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首冠电力公司、海汇德公司及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已就纠纷解决约定应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解决,虽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已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采购合同的申请且已经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90706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并未就首冠电力公司负责的线缆、电气施工、土建施工安装等部分进行仲裁及裁决,现首冠电力公司就该部分向海汇德公司、公共交通场站公司提起诉讼,与其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相悖,其应先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退一步讲,即便首冠电力公司依据其与海汇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向海汇德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但首冠电力公司、海汇德公司、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公共交通场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公共交通场站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应付的工程款未确定,在外部责任尚不清晰的情形下亦无法认定其内部责任,其亦应先行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首冠电力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首冠电力公司的起诉请求为判令海汇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工程设计费等,并判令公共交通场站公司对海汇德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冠电力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诉称:公共交通场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首冠电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理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海汇德公司作为牵头方,联合首冠电力公司、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于2018年7月25日与公共交通场站公司签订的案涉《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采购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首冠电力公司的起诉,符合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首冠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文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沁 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订)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