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8102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磊,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86764872D。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农路83号信号继电器厂房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94768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2民初10075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开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1.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泰开公司与***公司、首冠公司(合称“联合体”)共同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三方组成联合体参与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二次采购)(下称“厦门项目”)投标;若中标,三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后与招标人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下称“业主”)签订《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业主以联合体违约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追究联合体的违约责任。最终,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90706号裁定书,裁决联合体向业主赔偿损失1,739,985.47元。此后,泰开公司因此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划扣1,771,779.87元。事实上,贵院因另案作出的(2021)鲁02民终13885号判决书,已认定联合体存在违约行为并最终导致业主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的责任主体并非泰开公司。因此,泰开公司有权要求***公司、首冠公司赔偿被执行划扣的上述费用及相应损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泰开公司与***公司、首冠公司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诉讼主体明确。其次,泰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状,已载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交了《联合体协议》、泰开公司被执行划扣的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案泰开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明确。再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因《联合体协议》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且泰开公司是向***公司住所地所属辖区人民法院提起,即“一审法院”。因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泰开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明确、各主体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理由及事实与理由明确具体、管辖清晰明确,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驳回泰开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起诉,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联合体协议》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以检察院受理***对(2021)鲁02民终13885号判决书的抗诉为由,裁定驳回泰开公司的起诉,缺少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开公司起诉的理由为:(1)(2021)鲁02民终13885号判决书中对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影响;(2)青岛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公司对(2021)鲁02民终13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抗诉。其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泰开公司起诉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此外,据(2022)鲁0212民初10075号《民事裁定书》记录,***公司提交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就其抗诉的受理通知书。对此,泰开公司认为该受理通知书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泰开公司有权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事实上,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发送泰开公司,更剥夺了泰开公司就该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驳回泰开公司起诉的裁定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首冠公司承担泰开公司因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厦仲裁字20190706号裁决而产生的资金损失1,771,779.8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71,779.8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85%(LPR)为标准,从2021年3月23日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26,164元,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首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公司、首冠公司和泰开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三方组成联合体参与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二次采购)(下称“厦门项目”)投标,***公司为牵头人,负责充电设备的生产、供货调试等;泰开公司负责箱变设备的生产与供货调试等;首冠公司负责施工材料的供货等;若中标,三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后,为了履行上述《联合体协议》和中标后将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2018年8月2日,***公司与泰开公司签订《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箱变合作合同书》(下称“《箱变合作合同》”),约定:**开公司负责厦门项目中箱变设备的生产供货,***公司配合泰开公司协调箱变在设计、安装、施工等过程中的沟通工作。8月3日,***公司与首冠公司签订《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下称“《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公司委托首冠公司负责厦门项目的设计委托工作,首冠公司负责中标箱变厂家与设计院的沟通对接工作并督促设计院按时限要求完成符合电业局要求的蓝图设计,由***公司承担设计费用。2018年9月3日,联合体与招标人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下称“业主”)最终签订《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在《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未尽到及时支付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还发生擅自撤场、单方建议业主解除《采购合同》等违约行为,首冠公司未尽到督促设计院按时完成图纸设计的合同义务,致使联合体未能及时供货施工。因此,业主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采购合同》,后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追究联合体的违约责任。2020年12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90706号裁决书,裁决***公司、首冠公司、泰开公司共同向业主赔偿损失1,739,985.47元。2021年3月23日,泰开公司账户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划扣1,771,779.87元。本案中,《联合体协议》是***公司、首冠公司和泰开公司三方的合作基础,《箱变合作合同》与《施工合作合同》是《联合体协议》的细化与延伸,三者构成统一整体,目的是在厦门项目上投标并履行中标后的《采购合同》。泰开公司认为,***公司、首冠公司的前述一系列违约行为是业主解除《采购合同》并追究联合体责任的原因,故***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应承担《采购合同》项下联合体违约责任的首要责任,首冠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泰开公司始终积极履行《采购合同》和《箱变合作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泰开公司有权向实际责任人***公司和首冠公司追偿泰开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将泰开公司、首冠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泰开公司赔偿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中标报名费78,95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厦仲裁字20190706号裁决书项下的损失579,995.1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2民初135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业已生效的厦仲裁字20190706号裁决书,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与***公司、泰开公司、首冠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的《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于2018年9月3日成立并生效,于2019年2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公司、泰开公司、首冠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存在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履行导致案涉项目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可以认定联合体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最终导致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的系泰开公司。被告虽抗辩称***公司及第三人首冠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从相关证据内容上看,***公司及首冠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是积极的与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就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以推进案涉项目的进行,而泰开公司虽然在前期也实施了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后来多次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采购合同》,结合仲裁书的认定,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正是基于此而决定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在履行联合体与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及首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原、被告之间为履行联合体与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签订有《2018年厦门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设备采购(二次采购)箱变合作合同书》,故泰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亦无法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电气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0元、中标报名费78,959.2元。二、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电气有限公司运输费8645元(5950元+2695元)、保函手续费2435.76元。三、驳回青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20)鲁0212民初135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泰开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3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投标保证金、中标报名费等费用承担责任主体有争议。……上述函件本身显示,在本案争议涉及合作业务流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主张对方、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均主张厦门方存在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因素,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中的多份项目沟通函、说明函、违约通知、电话通话录音、微信内容截图等相关证据,认定联合体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最终导致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的系泰开公司,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存在2018年11月28日向厦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建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仲裁裁决认定的“根据泰开公司的自认,其在2018年11月26日前就已多次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项目,其拒收违约通知单的行为亦向申请人表明了不再履行案涉项目的意思”的情况认定联合体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最终导致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的系泰开公司,上述认定不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联合体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最终导致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的责任主体系泰开公司,被上诉人此方面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中标报名费78,959.2元、运输费5950元、2695元、保函手续费2435.76元,上述费用均系被上诉人为投标进而履行《采购合同》而产生的合理实际支出,且由于联合体的违约导致厦门公共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该项费用的实际损失泰开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为宜。本案应予改判。……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3534号民事判决为:一、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电气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33,333元、中标报名费26,319.7元。二、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电气有限公司运输费2882元、保函手续费811.92元。三、驳回青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福建首冠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1)鲁02民终1388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21)鲁02民终13885号民事判决中对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影响,现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被告对(2021)鲁02民终13885号民事判决的抗诉,一审法院现不宜审理该案,原告可待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抗诉作出处理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81元,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青检民监(2022)21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青检民监(2022)21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泰开箱变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理由已不存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00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