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汇德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86764872D。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577485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63,291元,从应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在《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此期间产品质量问题频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协调,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修复、更换与退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法定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析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产品质保期为60个月,现货物仍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质保期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双方所提交的多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明确约定:货物依据国家和行业现行最高标准,质保期60个月,在质保期内如果货物存在故障或缺陷,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及时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修复或更换。在货物质保期内,若发现货物存在任何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卖方应在三日内或买方要求的时间内补足、修复与更换。双方对《买卖合同》签字**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对上述条款均无异议,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双方均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在质保期内,现产品出现问题,但被上诉人拒绝修复、更换、退货,被上诉人违约。二、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亦未履行约定的修复和更换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对此已充分举证。首先,上诉人提交了《测试记录》、现场视频与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所供货物质量存在根本违约。其次,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公司主管人员《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11月8日,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频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会协商处理方案,被上诉人市场总监***参会,双方对已出现的问题及后续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该《会议纪要》中记录的全部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公司市场总监***认可知悉并签字确认,并非上诉人单方记录。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记载“其他场站的零星鼓包后续按照郑州、海宁项目的处理方式,有鼓包情况通知中航及时做退货处理”“收到维修枪线后10天内发出,现场维修的24小时响应天内人员到场”。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认可涉案产品发生过鼓包等现象,并明确该种现象属于质量问题,双方确认后续出现类似问题及时退货。再次,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冲红发票。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曾向上诉人退货725,362.4元,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后,上诉人提交了与供应商和被上诉人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据显示全国多达70余家场站致电过上诉人反馈枪线存在故障,需要维修或更换,上诉人均通过邮件方式与被上诉人沟通过售后事宜。且通过邮件发送时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出售的枪线出现质量问题时间横跨2019年至2021年。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邮件后至今未对所反馈的问题进行修理、更换,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质保义务。三、截止2021年11月16日,因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质保义务,上诉人已自行更换枪线204条,产生费用263,291元,该损失系因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货款中予以扣除。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涉案买卖合同亦未对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严格根据《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定条款进行责任分配,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截至上诉人反诉之日已出现问题的枪线涉及金额944,526.12元。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上诉人只得自行购买枪线予以更换,截止至2021年11月16日上诉人已自行更换全国各地场站中的被上诉人公司枪线204条,该部分枪线对应买卖合同的总额已达263,291元,上述金额均有现场视频、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已实际产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2022年4月20日晚,四川自贡场站内被上诉人的枪头发生爆炸事故,险些造成人员伤亡。上诉人第一时间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至现场排查,并通过本案双方代理人进行多次沟通,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以任何回复,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质保义务。一审判决第12页中记载“同时,中航光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质保期5年,本案涉及11份合同均未超过质保期,因此对存在的问题***公司可以要求中航光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下达后,上诉人本想按照一审判决,如被上诉人能按照合同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上诉人可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在四川自贡场站发生枪头爆炸如此重大的问题下,被上诉人仍怠于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方式有:维修、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现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维修、更换的义务,上诉人只能要求其退货,赔偿上诉人损失。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该隐患系在出厂阶段无法发现,供应商实际使用期间方才发现,上诉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声誉损失巨大,对于尚未更换的枪线,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另行追偿的权利。 中航光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故意曲解《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会议纪要》的内容,我方从未承诺过无论是何种原因均无条件进行退、换货,同意退货也并不代表我方认可充电枪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答辩和质证过程中,我方已对事实做了充分阐述。双方约定的“免费质保”应当仅限于产品质量问题,提供免费的维修、更换、退货等售后服务;对于其他原因例如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产品问题,我方不应承担质保责任。对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其中议题一【前期合作情况及质量故障情况】一栏是上诉人单方叙述,与事实大有出入。比如三代枪我方只供货了一千七百多条,但在议题一中却写了一共供货3152条。三代枪线更换电子锁也并非因为690条电子锁全部发生故障,当时采用该种电子锁工艺的枪线一共供货了784条,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报告了其中5条枪线的电子锁出现了偶发性的不上锁,我方经检测后认为并非上诉人操作原因导致,随即将784条枪线的电子锁全部予以免费更换,这说明我方是负责任的企业,售后服务尽职尽责。所谓“故障率”都是上诉人单方统计,根据我方整理的维修记录,绝大多数报修都是上诉人或其客户操作不当造成,将这些故障归责于我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称“其他场站的零星鼓包继续按照郑州、海宁项目的处理方式,有鼓包情况通知中航及时做退货处理”等也系上诉人在【前期合作情况及质量故障情况】一栏提出,会议中我方仅建议对于德州的过温枪进行退货处理。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我方认可涉案充电枪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部分批次产品的退货行为,仅仅是为了维护与上诉人合作关系而作出的妥协与让步。会议纪要中写明“中航光电公司承诺”或“***与中航光电沟通协商确定”的事项,后续均已处理完毕。对于退货退款725,362.4元,是因上诉人长期拖欠货款,我方为求尽快收回应收货款而作出的商业让利行为,我方提供的产品均符合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自然也不会因此原因进行退货退款。三、原审中我方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一审判决中所述,根据《会议纪要》及双方交流的微信、邮件内容来看,双方对产品问题的归责并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未能有效证明涉案充电枪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我方一审提交的多份检验报告、试验报告、产品认证书等均能证实充电枪的充电枪接口及充电电缆经过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国家级专业机构的检验,是符合国标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四、上诉人所谓“已自行更换枪线204条,产生费用263,291元”系上诉人自身作出的商业决策,无权要求我方为之买单。上诉人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我方承担更换非质量问题枪线的费用。此外,据我方向部分场站工作人员了解,在涉案充电枪并未出现任何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场站更换成其他品牌的充电枪。更换合作方系上诉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由,但上诉人的经营成本不应由我方买单。五、上诉状第四条系恶意捏造,希望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能尊重基本事实。我方自2022年4月21日上午收到上诉人通知称“四川自贡场站枪头发生爆炸”后,一直保持与上诉人沟通,并迅速安排人员前往现场,在经过核酸检测等准备后,我方技术人员在4月22日上午到达现场,经初步检查信号线及DC线无异常,并于4月27日再次到达四川自贡场站对场站内全部枪线进行检查。后故障枪线被上诉人带走,我方无法进行测试分析,而上诉人又拒不向我方提供该枪线的具体数据信息,双方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选择也未能达成一致。4月21日双方代理人沟通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称我方不回复上诉人,经向公司多次求证后,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代理人,双方一直在沟通。即便如此,在落款为2022年4月23日的上诉状中,上诉人依旧谎称“被上诉人至今未予以任何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双方未能就产品问题的归责达成一致,并不表示我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更不存在拒不回复上诉人的情形。我方积极处理各种因上诉人及其客户操作不动造成的售后问题,也不代表我方认可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上诉人欠付货款已两年半有余,我方希望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分配双方责任依据,不再容忍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中航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中航光电公司货款616,785.85元,逾期付款利息25,053.33元(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其余逾期付款利息以616,785.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航光电公司赔偿***公司损失944,526.12元;2.诉讼费由中航光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双方于2016年起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从中航光电公司处采购充电枪线、枪座、充电插头等设备,期间双方签订过87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包含本案中中航光电公司主张的11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2019年5月15日)。合同均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60个月,自安装该批货物的产品通过最终验收之次日起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存在故障或缺陷,卖方(中航光电公司)应在接到买方(***公司)通知后及时按买方要求的时间内修复或更换,若缺陷或故障不是由于买方或用户不遵守卖方的操作及保养说明及其他的人为破坏所造成,则所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货物运抵合同交货地点后,经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清点查验,由买方按查验结果办理相应收货事宜。结算方式为月结180天,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最后一次到货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前。二、2020年1月10日,中航光电公司向***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中航光电公司1,605,173.88元。2020年1月15日,***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中航光电公司称在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双方发生数笔交易往来,最终***公司欠中航光电公司货款616,785.85元。***公司认可尚欠款金额为616,785.84元,与中航光电公司主张有出入。同时因中航光电公司质量问题,尚有很多产品需要更换或者退货,应在此基础上扣除退货金额。三、中航光电公司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1日(对账函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四、***公司提交自制表格,载明项目编号、合同编号以及故障数量及合同单价,证明一共的损失是745条故障枪数,金额为1,024,414元,***公司称就主张反诉的944,526.12元。截止到2021年10月9日已经更换159条,涉及金额暂未统计。 原审法院认为,中航光电公司与***公司分别订立的11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2019年5月15日),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综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航光电公司提供给***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抵扣中航光电公司主张的货款。关于本诉。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可以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中航光电公司货款1,605,173.88元。其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双方发生数笔交易往来,最终中航光电公司主张***公司尚欠货款616,785.85元,***公司称根据《对账函》核对后欠款金额为616,785.84元,因中航光电公司未能提交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来往明细,***公司认可金额为616,785.84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欠款金额为616,785.84元。同时***公司逾期支付,对中航光电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但中航光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确认自《对账函》***公司**确认的次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反诉。***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8日《会议纪要》中并未对质量问题作出确认,仅载明“近期合作较少,主要原因是中航光电公司第3代枪出现质量问题较多,质量问题主要是以电子锁失效故障为主。……已更换电子锁枪线690条……***公司要求中航光电公司认真分析发生的实际原因,是电子锁本身问题没有解决还是人员操作不当再次造成故障。”而***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8的出具日期大部分在中航光电公司起诉之后,对出具该几份证据的公司原审法院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这几个公司有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资质。***公司提交的证据9系单方作出,且结论也只是存在隐患而非质量不合格。中航光电公司亦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其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在双方会议纪要之后的2020年1月初,双方对《对账函》中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因此即使在会议纪要前后存在退、换货等情形,在《对账函》**时,相关费用双方也是在已核对清楚无误后才**确认的。而根据会议纪要及对账函之后双方之间交流的微信、邮件内容来看,双方对产品问题的归责并未能达成一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所称“中航光电公司同意退货的行为证明其在没有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也认可过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并不必然成立。因此,***公司主张中航光电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对***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航光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质保期5年,本案涉及11份合同均未超过质保期,因此对存在的问题***公司可以要求中航光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6,785.84元及利息(利息以616,785.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青岛***电气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元,由青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0,217元。反诉费6,623元,由青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证据1-1,郑州天迈四个场站胶帽脱落的现场照片打印件20页,现场视频3个;证据1-2,天迈场站胶帽脱落枪线统计表打印件1份;证据1-3,就天迈场站胶帽脱落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上诉人质检部质量工程师***与被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供方质量问题反馈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1.被上诉人供应的枪线存在质量问题。在郑州的四个场站枪线产品出现大量按钮胶帽脱落的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枪线出现质量问题后,拒不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拒绝上诉人付费维修的请求。上诉人供应的胶帽出现大面积脱落的质量问题,2021年11月8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不予理会。2021年11月19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先发150个胶帽,上诉人自己安装,但被上诉人提供七八个胶帽后,便不再向上诉人发货,也不再理会上诉人后续的发货请求。2022年3月2日上诉人提出付费维修,被上诉人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枪线大量胶帽脱落问题仍未解决。二、证据2-1,国网电动汽车服务(福建)有限公司致上诉人《关于处理东郊鹤林充电设备故障的函》原件1份;证据2-2,就东郊鹤林设备胶帽脱落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张、《枪线质量反馈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1.被上诉人供应的枪线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11月18日上诉人客户发函,称枪线出现胶帽脱落,枪头出现进水现象,枪扣闭合异常等问题。2.被上诉人枪线出现质量问题后,拒不履行质保期的维修义务。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无任何回应。三、证据3-1,就鳌江客运站枪线按钮胶帽脱落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枪线质量反馈单》打印件1份;证据3-2,就胶帽脱落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电子邮件打印件3张。欲证明:1.被上诉人供应的枪线存在质量问题。在鳌江客运中心站被上诉人供应的枪线存在按钮胶帽脱落的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枪线出现质量问题后,拒不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2021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邮件,要求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回复此类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免费更换和维修条件。11月26日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和不属于保修范围的依据,但被上诉人未给出任何回复。四、正常的枪头按钮胶帽、已损坏但未完全脱落的按钮胶帽与已损坏并完全脱落的按钮胶帽对比图打印件各1份,共3张。欲证明:1.按钮配件不存在因操作不当致使胶帽脱落的问题,系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导致。2.被上诉人供应的枪线在不同地区不同公司人员操作的情况下,都出现了胶帽脱落问题,证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3.按钮胶帽脱落容易出现枪线进水、短路、漏电等隐患,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维修请求不予理会,使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五、证据5-1,四川自贡场站被上诉人公司的枪头发生爆炸的现场事故照片打印件7页,现场事故视频2个;证据5-2,就枪头爆炸事件要求被上诉人安排技术人员至现场分析爆炸原因,与被上诉人沟通的《质量联络函》打印件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证据5-3,因自贡场站枪头爆炸上诉人就选择检测机构事项与被上诉人沟通电子邮件打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证据5-4,就检测事项与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沟通的电子邮件2份;证据5-5,被上诉人《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接口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百度百科关于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的简介截屏打印件各1张。欲证明:1.202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提供的枪头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已造成车辆损失。2.上诉人第一时间联系被上诉人至现场排查,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以任何回复,未能履行其质保期的维修义务。3.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检测。枪头爆炸后,我们与被上诉人就选择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一事进行了沟通,4月24日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推荐的检测机构委托检测,但4月28日被上诉人反悔,要求上诉人向其以往推荐的未在司法鉴定名录里的检测机构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天津)和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重庆)申请鉴定,上诉人为达成鉴定,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之前曾联系过这些检测机构,这些检测机构只做检测,不做鉴定,本次事故最终未能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4.被上诉人推荐的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通过被上诉人的《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接口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其公司委托的检验单位为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据相关资料显示,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建设单位为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并且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的地址与被上诉人检验单位的地址一致,都为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六、《***自行更换中航光电枪线统计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截至目前,因枪线质量问题上诉人已自行更换故障枪线数量达313条,已更换的枪线对应的采购合同总额为410,852.22元。 被上诉人中航光电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诸多证据内容一致,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也多次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充电枪符合国家标准,经过检测机构检验***公司反映的问题多为***公司与其客户使用不当造成,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证据1-3中***公司并没有明确提出其愿意付费维修,自然不存在被上诉人拒绝***公司付费维修的请求。 二、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2-1是案外人向***公司发的函,被上诉人无法核对真实性。部分枪线接头进水现象,大概率是因使用不当或者环境因素不符合使用标准才造成的,与设计无关,说明***公司及其客户反馈的大部分问题均是因其使用不当造成,不是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回应,代理人庭后核实。 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 四、对第四组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充电枪是一种专业的新能源配件,上诉人仅凭三张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本案诉讼发生前被上诉人多次免费为***公司维修更换,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甚至因***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而对其让利。但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充电枪存在质量问题。 五、对证据5-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上诉人的员工在4月22日上午到达现场时,现场已经没有所谓的爆炸车辆。对证据5-2、5-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4真实性有异议。系***公司与第三方的邮件交流,且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应当与中航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起来。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枪头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造成车辆损失。2.中航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已明确显示中航光电公司员工及时到达了事故现场,不存在未回复的情况,而且去了两次。3.在中航光电公司提到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双方未能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而且枪线至今在***公司,***公司拒绝向中航光电公司提供任何事故枪线的具体数据,导致中航光电公司无法自行进行分析。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归责是中航光电公司。中汽研与中航光电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因为中汽研是国家级的充电枪检验机构,市场上多数的充电枪都会经过中汽研的检验。 六、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制作,且与一审及上诉状中涉及的数据均不同。 被上诉人中航光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中航光电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4页(附手机录屏);二、中航光电公司员工卜一彬与***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2页(附手机录屏);三、本案中航光电公司代理人***与***公司代理人徐梓***聊天记录3页(附手机录屏);四、中航光电公司与***公司电子邮件记录10页;五、中航光电公司员工卜一彬于2022年4月22日、4月27日两度前往四川自贡场站火车票、汽车票(附手机录屏)。欲证明:在***公司2022年4月21日上午通知中航光电公司“自贡场站充电枪发生爆炸”后,中航光电公司立刻安排人员前往自贡场站,因疫情原因做完核酸检测之后,中航员工卜一彬于2022年4月22日上午就到达自贡场站,期间中航光电公司代理人多次告知***公司代理人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即便如此,***公司在落款为2022年4月23日的上诉状中依然谎称中航光电公司拒不回复***公司。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可知,***公司拒不向中航光电公司提供出故障的充电枪数据信息,导致中航光电公司无法做出分析报告,而且双方对于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能达成一致,出故障的充电枪至今还在***公司处存放,中航光电公司无法进行进一步分析,这不能证明中航光电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因故障发生原因至今未有定论,亦不能认定中航光电公司的充电枪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在上诉状中捏造事实的行为有悖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第五页真实性认可,其他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爆炸事故最终无法鉴定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机构无法做相应鉴定,这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与中汽研的沟通中可以体现,而我方联系可做鉴定的机构被上诉人却不同意,由此导致事故最终未能依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中航光电公司(乙方)签订的11份涉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货物的性能、质量与技术要求等应符合经买方确认的图纸,符合经买方确认的货物技术条件,符合经双方确认的样品。2.货物应适合将被组装到的产品预订部位的用途需要,具备与其相关联的产品其他部分的必要接口,并与产品其他各部分协调一致并彼此相容。3.货物及其包装应是安全、环保的,在装卸、储存、搬运或使用过程中不会损害人身健康与环境。若存在或可能存在前述损害,卖方应以书面通知买方该等损害的性质、情况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已表述。合同还对交货、包装、验收、结算、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航光电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的举证,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航光电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第三条的根本违约。另查明,涉案标的物现处于质量保证期内,被上诉人中航光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航光电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公司损失。 首先,***公司主张中航光电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根据其二审提交的关于涉案产品存在问题的照片、质量反馈单及本案双方沟通的往来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部分为***公司单方制作,中航光电公司在上述证据中未曾明确认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主张;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曾明确向中航光电公司提出郑州场站三代枪键帽基本脱落,需要更换,并提出要采购该枪线配件,亦未明确表示该键帽脱落系因中航光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因此,***公司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中航光电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因双方至今对四川自贡场站爆炸事故的归责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事故原因也未经鉴定,故不能认定系中航光电公司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最后,结合中航光电公司原审中已提交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抗辩;且《会议纪要》中双方亦未明确确认系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公司主张中航光电公司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司要求中航光电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现有证据并不必然减轻或降低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航光电公司均为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涉案产品亦为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设备的材料和构配件,是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的关联企业,处于我国重点发展的新能源汽车这一战略性新兴产业链中。随着我国电动汽车的日益普及和国家对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强力支撑,带给了双方当事人广阔的发展前景和重大的市场机遇。希望两家企业紧紧抓住产业发展机遇,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安全意识和技术创新意识,切实承担起产品质量责任,努力提升用户充电体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上诉人青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