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3民初2959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岛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