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华旺锅炉安装队

天津市蓟县华旺锅炉安装队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4370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华旺锅炉安装队,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52211847M。
法定代表人:段守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蓟县华旺锅炉安装队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3405元、返还质量保证金64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双倍逾期利息1335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分包合同,由原告在天津市安装排水、电气、锅炉设施,合同约定金额为129900元,其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5%。原告在2015年10月18日开始安装至2015年10月31日安装完毕,现双方已验收合格,并签订竣工移交清单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催款,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90000元。剩余安装费33405元,质量保证金6495元,两项合计399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积极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呈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竣工交接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安装费及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给付时间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同时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结算审批表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质(锅炉)的企业。2015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的综合体育馆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的给排水、电气、锅炉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99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双方在《合同协议书》所负通用条款部分第34.5条进度款支付规定,分包人应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日期向承包人提交进度请款报表及相关文件,报表应详细说明分包人认为自己有权得到的工程款项;承包人收到业主付款后,按照分包人进度款报表中承办人确认的款额支付给分包人,但须扣除质量保证金、预付款(如有)、质量文明安全施工专项基金(如有)……;34.8条分包人最终付款规定,业主向承包人确认并支付最终付款后28日内,承包人将按照业主确认的金额,将分包工程的最终款项支付给分包人。最终付款应以双方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已付款项……;39.4条竣工结算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使用后14日内(两者相比较,以较迟的日期为准),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承办人确认收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协议书》所附专用条款部分第34.5条进度款支付规定:进度款请款报告提交时间为每月20日,分包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60日内,支付扣除当月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为每月按照验收合格的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所有施工工作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工程质保金。34.6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分报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坚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合同协议书》及所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相关约定及解释。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付原告分包款40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编制了《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单》,写明合同额为129900元,其中质保金为6513元,被告涉工程各部门均进行了签批,原告在该《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认可该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9月7日,被告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付原告分包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安装费,双方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照准。就应付款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每月提出进度付款申请,并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付款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31日竣工。本院结合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及被告自认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认定至迟在2016年6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符合了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在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405元。被告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主张违约损失,但未就其损失提供祥光证据,被告亦抗辩该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为:保修期满(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现本院已依法认定涉案工程至迟在2016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则保修期满日期应为2018年6月18日,现保修期未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华旺锅炉安装队工程欠款33405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华旺锅炉安装队工程欠款33405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为566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3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三项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