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街办司徒村。
法定代表人:从光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统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从光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向***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31日,政源公司、利达公司、蟠龙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了政源公司对利达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蟠龙公司等内容。2012年8月,利达公司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起诉蟠龙公司,蟠龙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三方签订协议前其已支付给利达公司的110万元应予抵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蟠龙公司已支付的110万元与案件没有关联,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政源公司、利达公司、蟠龙公司三方签订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政源公司是否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蟠龙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政源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向***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应予纠正,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政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利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