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光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光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宗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诉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和被告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蟠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桥、龚胜勇、被告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和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蟠龙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4月1日和4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利达公司提供的账户划入了110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被告利达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起诉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抵销110万元,利达公司辩称该款系原告代被告政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而被告政源公司却否认要求原告代其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就11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至此,原告为明确债权,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10万元债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并承担利息318306.57元。
被告政源公司辩称,原告蟠龙公司告政源公司没有道理。我公司从未让原告支付1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不当得利,诉状没有说政源公司得到1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得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利达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分三次的付款110万元,也从未委托原告向其他公民或法人支付该款。而该款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政源公司现场负责人余绍宏代表政源公司支付给利达公司该项目建设投资人及实际施工承包人王波及江宗泉个人的。假如王波和江宗泉收到此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那么,承担返还责任的也应是王波和江宗泉个人,与利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给付关系,利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事实真相是:2007年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局将该工业城小区的建设工程委托被告政源公司代建,同年3月政源公司于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付款97%。2008年4月2日工程竣工前通过竣工验收,同年7月31日交付政源公司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利达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为14523012.88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和质保金等,政源公司应向利达公司付款13157175.15元。而至2008年6月1日全部工程交付政源公司使用时,政源公司下欠7905360元。至2011年8月31日涉案工程款转移由原告公司承担时,仍欠利达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3853533元。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政源公司应向利达公司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至债务转移之日的欠款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19万元。为此,王波等承包人曾多次与政源公司协商,后政源公司余绍宏才于2011年分三次向其支付欠款部分利息损失110万元,所有王波、江宗泉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亦不应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蟠龙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之前向被告利达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及政源公司与利达公司往来账户明细表,用以证明政源公司、蟠龙公司和利达公司2011年8月31日签订债务债务转移协议书时,未扣减政源公司之前给付利达公司11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利达公司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1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政源公司出示了被告利达公司2012年8月13日的民事起诉状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利达公司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10万元,而该110万元是债权债务转移前支付的事实。
被告利达公司出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政源公司与利达公司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的争议款项是利达公司承建信阳工业城安置小区2#、3#、4#、5#和7#住宅楼后,因发包方政源公司欠款而形成的,并非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政源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发包方政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时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信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2009年3月9日出具的信阳工业城安置小区安置楼工程决算评审报告,用以证明利达工程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4891749.28元,而届时政源公司尚欠工程款790余万元,政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第四组证据:蟠龙公司、政源公司和利达公司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用以证明至2011年8月31日,政源公司尚欠利达公司工程款2353533.44元,加上应在工程交付时应返还的质保金150万元,该协议转移的债权仅为主债务,未包含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蟠龙公司对被告政源公司及被告利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政源公司对原告蟠龙公司及被告利达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利达公司对被告蟠龙公司和被告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被告政源公司受信阳市工业城房产管理局委托作为代建管理方与被告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宗泉,代理人余绍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政源公司将其代建管理的信阳工业城平东安置小区住宅楼发包给利达公司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由利达公司委派的余绍宏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政源公司下欠利达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后来在余绍宏出任原告蟠龙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以代政源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为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于2011年1月4日,同年4月1日和同年4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宗泉,公司员工王波的账户内分别汇款50万元、10万元和5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8月31日政源公司、利达公司、蟠龙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8月31日,政源公司下欠利达公司工程款2353533.44元,加上利达公司原交纳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共计下欠利达公司3853533.44元;政源公司将所欠利达公司结算款3853533.44元转移给蟠龙公司,同时,政源公司欠蟠龙公司3853533.44元。该协议还约定了账目调整、盖章生效等事宜。余绍宏、江宗泉和张和远分别代表蟠龙公司、利达公司和政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1年11月17日蟠龙公司偿还利达公司281988元,尚有余款3571545.44元未付。2012年8月16日利达公司将蟠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蟠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欠款利息。利达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收到蟠龙公司支付的110万元的事实。诉讼中,蟠龙公司主张蟠龙公司对在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之前支付给利达公司的110万元享有债权,应在本案中扣减。利达公司称已收到的110万元是蟠龙公司代政源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利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蟠龙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110万元发生的时间在先,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实际发生在后。蟠龙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的110万元与利达公司起诉蟠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关联性,蟠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蟠龙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利达公司收到原告蟠龙公司经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宗泉及公司员工王波等人的账户分三次支付1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利达公司在其诉政源公司和蟠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已有表述,在该案审理中利达公司也始终未否认该事实。只是认为蟠龙公司在债务转移前支付的110万元是支付债务转移前的利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蟠龙公司支付的110万元是在三方债务转移前发生的,蟠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被告利达公司收到原告蟠龙公司1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利达公司收到蟠龙公司支付的110万元现金的时间先于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时间。被告利达公司也承认债权转让之前利达公司和蟠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那么,利达公司和蟠龙公司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之前,被告政源公司没有让蟠龙公司代其公司的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同样,蟠龙公司也没有替政源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况且《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并没有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110万元是政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部分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利达公司认为政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利息,可另行主张权利。利达公司又辩称110万元的收款人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三人,如存在不当得利,也是三自然人而不是利达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其前抗辩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蟠龙公司因向利达公司支付110万元受到损失,利达公司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蟠龙公司要求债务人利达公司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政源公司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没有向原告返还财产的义务。蟠龙公司要求政源公司返还财产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10万元起诉前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索要起诉后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