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4号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其(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对鄂州市蟠龙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下称鄂州蟠龙)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利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
现查明,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各方应付的诉讼费用进行核算和调解,双方确定武汉利达在该案中应付鄂州蟠龙执行款1229539元。
另查明,本院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对武汉利达申请强制执行鄂州蟠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期间,鄂州蟠龙先后向武汉利达支付执行款1514583.46元。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剩余的本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应付的诉讼费用及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外的债务抵扣等事项进行核算和调解,双方确定鄂州蟠龙尚欠武汉利达执行款2620479.98元。
上述款项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抵消部分款额后,鄂州蟠龙尚欠武汉利达1390940.98元,该款鄂州蟠龙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到本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应当予以抵销,剩余部分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执行的方式和金额进行协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本案的执行标的已经及时清结,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其(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的执行费14695元,由武汉利达负担。
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铁海波
审判员张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