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3032号
原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汇文路****。
法定代表人:陈睿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栋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君(系***之女),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修建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栋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79号1楼房屋腾空交还房屋修建公司;2.房屋修建公司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15900元;3.***向房屋修建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市场评估价5626元/月的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交回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房屋修建公司管理的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79号1楼房屋由***租赁。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300元,按季支付,***应于合同终止后三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否则房屋修建公司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未与房屋修建公司续租。租赁期满搬离期限已过,***仍未交回房屋。房屋修建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修建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同意尽快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给房屋修建公司。二、***一直按照房屋修建公司的要求缴纳租金,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房屋修建公司没收租赁保证金。***收到腾房通知后,主动联系房屋修建公司,房屋修建公司告知若要继续承租,需按新的标准缴纳租金。2019年3月13日,房屋修建公司告知新的租金标准,***即按该标准缴纳了2019年1月至6月的租金。2019年7月,房屋修建公司称要收回讼争房屋,通知***不要缴纳租金,故***没有再缴纳租金。三、***同意承担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不同意承担2020年1月之后的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月至今,***未实际使用讼争房屋,可随时交房,***只是偶尔去讼争房屋查看,防止房屋损坏。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房屋修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79号1楼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75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非住宅;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53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租金标准的租赁保证金即15900元;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租赁关系终止的,乙方应于合同终止后3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否则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并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房屋修建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使用,***向房屋修建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5900元及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并按5626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使用费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后未再支付使用费。
2018年11月22日,房屋修建公司向***发出《腾房通知》,通知***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及时结清相关费用,腾空交还讼争房屋。
2018年12月28日,房屋修建公司向***发出《收房通知》,通知***于2019年1月15日前缴清相关费用,腾空交还讼争房屋。
2019年3月13日,房屋修建公司向***发出《关于按新价格收取房屋租金/使用费的通知》,通知***讼争房屋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新评估价格确定每月使用费为5626元,***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缴清2019年第一季度(2019年1月至3月)的房屋使用费;如***不愿接受新价格使用讼争房屋,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交回,否则视为***同意按上述价格使用房屋并缴交房屋使用费。
审理中,房屋修建公司确认***于2020年7月2日腾空交还讼争房屋。***主张其于2020年6月30日腾空交还讼争房屋。***还要求以其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5900元抵扣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房屋修建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给房屋修建公司,本院对房屋修建公司关于腾空交还讼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房屋修建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2月向***发出腾房、收房通知,但随后又于2019年3月向***发出使用费标准变更通知,同意***按新收费标准继续使用讼争房屋。此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有证据显示房屋修建公司再次向***提出过腾房或催收使用费的要求,故房屋修建公司请求没收租赁保证金15900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应向房屋修建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酌情免除***2020年2月使用费,减半计算2020年3月至6月使用费。据此,***应向房屋修建公司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分段计算如下: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按5626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9382元;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2813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1252元;以上共计50634元。***要求以租赁保证金15900元抵扣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照准,***还应向房屋修建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34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34734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3元,由原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元,被告***负担764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 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