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执1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市档案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福杨。
被执行人: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汇文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睿武。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中,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6633.4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庆东
审 判 员 黄庆勇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枝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