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2628号
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亿力大厦”17A、17B1、17D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汇文路5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睿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开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修建公司立即腾空并向保开公司返还以下房屋:①思明区第X市场X号X层、②思明区思明X路X号X层、③思明区XX路XX号X层;2.修建公司支付保开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以每月1678元为标准:其中第X市场X号X层以每月425元为标准,思明X路X号X层以每月499元为标准,XX路X号X层以每月754元为标准);3、修建公司立即支付保开公司XX路X号X室、X山XX号X室、X路X号X室、X路X号X室、X路X号X、X室、X路X号X室之一、X路X号X室、XX路X号X室、XX顶X号X层、思明X路X号X层、XX路X号X室、X巷X号X楼、XX路X号X层(2套)、XX路XX号XX室、XX路X号X室、XX村X号X室、XX路X号X室等18套房屋项下拖欠的房屋占用费共计42860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现为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现为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就思明区XX路X号X室等284套公房签订《厦门市空置老旧公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直管公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15]171号文)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思明辖区内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移交的公告》,保开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起全面承接了厦门市思明区辖区内包括前述284套公房在内的厦门市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权。前述《厦门市空置老旧公房租赁合同》即将届满时,保开公司告知修建公司案涉房屋需到期腾退及按市场评估价支付房屋占用费事宜。为此,厦门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组织保开公司、修建公司召开协调会议,协商具体事项,后保开公司经与修建公司多次协商,修建公司陆续返还部分房屋。现厦门市思明区内,修建公司尚有第X市场X号X层、思明X路X号X层、XX路X号X层等案涉3套房屋未向保开公司移交,该3套房屋每月占用费总计为1678元,均自合同到期后即2017年7月1日起无支付任何费用。同时,修建公司虽已移交XX路X号X室、X山XX号X室、X路X号X室、X路X号X室、X路X号X、X室、X路X号X室之一、X路X号X室、XX路X号X室、XX顶X号X层、思明X路X号X层、XX路X号X室、X巷X号X楼、XX路X号X层、XX路XX号XX室、XX路X号X室、XX村X号X室、XX路X号X室等18套房屋,然该18套房屋项下仍拖欠428602元房屋占用费。综上所述,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开公司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望判如所请。
修建公司辩称,一、保开公司无权要求修建公司履行腾房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1.保开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修建公司与原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现称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厦门市空置老旧公房租赁合同》即案涉合同,保开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其次,保开公司主张其概括继受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基于案涉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保开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就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达成合意并经修建公司明示同意,因此保开公司无权基于案涉合同向修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再次,保开公司主张的所谓“承接厦门市思明辖区内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权”仅系有关部门对公房经营管理权的内部安排,与修建公司无关,更无法直接突破案涉合同的相对性,换言之,保开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向修建公司主张权利无法排除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再次基于案涉合同向修建公司主张相同权利。2.修建公司并未对案涉房屋实施直接侵害行为,保开公司明知修建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开公司要求修建公司承担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便修建公司需承担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保开公司所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应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最后一个月租金标准或修建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1.修建公司与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案涉合同,就修建公司承租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经营管理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84套公房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第三条并对房屋租赁期限及月租金进行了约定,即“乙方承租房屋的租赁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五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根据公开招租的竞标结果,乙方承租房屋的租金为每月33000元,前三年的月租金按竞得价,后两年月租金按竞得价递增15%(即为竞得价的115%)”,修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已充分考虑了租赁市场行情变动,基于公平原则,占有使用费标准应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最后一个月租金标准或修建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具体标准见修建公司提交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明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保开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限届满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相近,本案中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同样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中也对参照合同约定租金价格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了解释与说明:“本司法解释采取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以此作为房屋使用费计算的参照标准,易于被合同双方当事人接受。而且,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简单明确,便于人民法院在裁判时适用,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效地避免采取评估等方式确定房屋使用费时,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浪费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弊端……”。3.保开公司提交的《市场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保开公司主张的市场评估租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估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在此时点保开公司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资产评估公司)以及房地产估价师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参见保开公司提交证据第55页,相应估价机构及估价师资质有效期限均已超过);其次,根据估价报告之“估价假设及限制条件”部分第二条第五款,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自报告出具之日起不超过半年(参见保开公司提交证据第36页倒数第一行),截至保开公司起诉之日,估价报告已远超使用期限,不具备相应的专业参考价值;再次,根据估价报告之“致估价委托人的函”部分,估价报告的估价目的是“为估价委托人招租决策提供价值参考”(参见保开公司提交证据第30页第七行),不足以反映案涉房屋实际出租市场价格;综上,保开公司提交的估价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具备专业参考价值,保开公司基于估价报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4.修建公司就案涉21处公房中部分公房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利祥等次承租人腾房并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法院判决,均支持次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如要求修建公司按照远高于前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市场评估租金向保开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将导致修建公司额外承担高额差价,对修建公司极不公平,此外也将直接导致修建公司向次承租人就房屋占有使用费差价进行追偿,进而导致讼累及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另外,除上述判决外,修建公司也提供了保开公司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思明区人民法院的三份判例,在该等判例中,保开公司同样提交估价报告要求按市场评估租金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均被依法驳回。5.“房屋占有使用费”之请求权基础系“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则需考虑修建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修建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将案涉公房优先出租给低收入困难家庭,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及时向次承租人发函表示期满后不再续租并要求腾房,同时积极与保开公司及有关部门沟通协商解决,后受制于案涉公房的社会公益属性以及诸多复杂历史遗留问题,才导致案涉公房逾期或至今无法腾退,修建公司就上述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宜要求修建公司按照市场评估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恳请法庭予以关注的是,案涉合同项下284套房屋权属性质系公房,修建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乙方应将竞得房屋优先出租给中低收入家庭……”之约定将大量公房以极低的租金优先出租给低收入困难家庭,如要求修建公司按照市场评估租金向保开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除导致修建公司向次承租人追偿差价外,同时也将影响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进而导致大量公房实际占有使用人同样按照市场评估租金承担高额房屋占有使用费,给大量低收入困难家庭施加较大压力,影响民生稳定,加剧社会矛盾。三、保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修建公司就案涉21处公房向保开公司支付了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98231元,对此修建公司已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及计算明细,即便修建公司需承担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除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外,也应扣除修建公司已付的金额。综上所述,保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酌情考虑修建公司的意见,以维护修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原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甲方,后于2016年更名为厦门市房屋管理中心,又于2019年更名为厦门市房屋事务中心)与原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乙方,现更名为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即修建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空置老旧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碧山路33号403室等284套房屋(包括案涉21套房屋)出租给修建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根据公开招租的竞标结果,乙方承租房屋的租金为每月33000元,前3年月租金按竞得价,后2年月租金按竞得价递增15%(即为竞得价的115%),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乙方应将竞得房屋优先出租给中低收入家庭,房屋出租后,乙方应自行申请独立的用水、用电、有线电视等表户,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乙方按规定标准在租金外另行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应将房屋腾空移交给甲方,并将装修的固定部分无偿留给甲方,不得有意毁坏。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直管公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15〕171号文),厦门市思明辖区内各类直管公房(含侨房、代管信托房、空置房等)的经营管理权自2015年9月1日起移交保开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修建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向保开公司支付租金。
2017年4月19日,保开公司向修建公司发出《关于“碧山路33号403室等284套老旧公房2012年公开招租”租赁合同到期清退的函》,通知修建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前按合同要求清空退还保开公司。
修建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将其出租予案外人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5月24日,修建公司向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分别发送《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各承租人在合同期满(2017年6月30日)后3日内即2017年7月3日之前搬离并清空案涉房屋。
2017年7月10日,修建公司向原厦门市房屋管理中心出具《关于284处老旧直管公房房屋出租情况的说明》,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修建公司实际管理房屋226处,其中思明区197处,修建公司自2017年3月起就着手准备房屋腾退事宜。通过片区服务站安排工作人员与承租户沟通,说明因经营管理期届满,必须按照按合同要求腾退并移交房屋给房屋管理单位。期间连续收到3份保开公司公司发送的‘关于房屋到期清退收回的函’,修建公司根据其通知要求并结合公司租赁合同规定内容,通过EMS快递书面通知给承租户租赁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租书,并要求在2017年7月3日前搬离并清空房屋。截至7月7日,修建公司清空收回房屋仅16处”。
2018年8月8日,修建公司向保开公司出具《关于缴交127套零星老旧公房租金的复函》,该复函拟建议:“一、租赁合同期满后至2018年7月的房屋占用费,按照修建公司与租户签订的最后一期租金约定的标准,以租户实际移交的时间计算收取支付给保开公司。扣除修建公司缴交的税金,未产生经济效益和盈利,修建公司也从未从管理中获得任何收益。二、2018年7月之后的房屋占用费,按保开公司告知的市场评估价标准收取占用费并支付给保开公司,之后再由修建公司向原租户追索”。
2018年10月10日,保开公司就修建公司《关于推进127套零星老旧公房移交工作的函》复函通知修建公司,“保开公司将根据市国土局的批示要求,按市场评估价向修建公司收缴2017年7月1日起至将房屋清空腾退并办结退房相关手续为止的房屋占用费”。
另查明,修建公司就案涉21套房屋与次承租人约定租金标准如下:XX路XX号XX室房屋月租金为495元、第X市场X号X层房屋月租金为420元、XX路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400元、XX村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575元、XX路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230元、思明X路X号X层房屋月租金为480元、XX路X号X层房屋月租金为700元、XX路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260元、XX山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240元、XX路X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305元、X路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795元、X路X号X室之一房屋月租金为230元、X路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200元、X路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400元、X顶X号X层房屋月租金为190元、思明X路X号X层房屋月租金为120元、XX路X号X室房屋月租金为605元、X巷X号一楼房屋月租金为700元、X路X号X层(2套)房屋月租金为245元,以上共计7590元/月。
修建公司就案涉房屋部分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纠纷提起诉讼,诉请涉及腾房、没收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用费等,其中占用费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二倍主张。
案涉21处公房已收回的18处公房的实际收房时间如下:X山X号X室、X路X号X室、X路X号X室房屋为2019年12月12日;X路X号X室、X路X号X室房屋为2019年12月27日;X路X号X室之一、X路X号X室、X路X号X室、X顶X号X层房屋为2019年12月30日;X路X号X层、X路X号X室、X巷X号一楼、X路X号X层(2套)房屋为2019年12月12日;X村X号X室房屋为2020年6月9日;X路X号X室房屋为2020年6月12日;X路X号X室房屋为2020年9月22日;X路X号X室房屋为2020年11月12日。
还查明,2018年6月25日,华审资产评估公司接受保开公司的委托出具华审评房租(2018)XXX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载明案涉21套房屋在2017年7月1日估价时点的市场月租金如下:X路X号X室房屋为500元、第X市场X号X层房屋为425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216元、X村X号X室房屋为1084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056元、X路X号X层房屋为499元、X路X号X层房屋为754元、X路X室房屋为482元、X山X号X室房屋为700元、X路X号X室房屋为950元、XX号X室房屋为988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045元、X路X号X室之一房屋为1026元、X路X号X室房屋为965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022元、X顶X号X层房屋为191元、X路X号X层房屋为122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111元、X巷X号一楼房屋为703元、X路X号X层房屋为245元和197元,总计为15281元。估价目的系为估价委托人招租决策提供价值参考而评估房地产的低收入困难群众定向租赁的租金价格。估价对象财产范围包括建筑物(不含室内二次装修等)、土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收益金),不包括债权债务等其他财产或权益。土地性质为划拨、房屋性质为公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本次估价的价值类型为廉租房租金的市场价值。该评估报告所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所载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估价师之一龚春平执业证书的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19日。
针对修建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相关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异议,保开公司补充提交由华审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系因评估员工作失误,报告中未附最新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及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经核实确定该报告所负签字的估价师及其公司在报告作业期间具备执业资格。该评估机构并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及龚春平已延续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予以佐证。修建公司认为该估价报告系保开公司单方委托,没有经过修建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
2020年10月23日,华审资产评估公司重新指派估价师对包括案涉21套公房在内的房屋在2017年7月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并出具华审评房租[2020]XXX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同前述华审评房租(2018)XMXX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结果。修建公司对华审资产评估公司重新出具的该份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估价报告系保开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未经过修建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占用费的依据。
又查明,2018年9月,修建公司按其在2018年8月8日向保开公司出具的《关于缴交127套零星老旧公房租金的复函》中建议的方案,向保开公司支付包含案涉21处公房在内的未腾退房屋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房屋占用费。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系按修建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2018年7月1日后按保开公司告知修建公司的市场评估价标准支付至2018年8月15日。修建公司认为其在2018年7月1日后按市场评估价支付占用费并不代表修建公司对该标准的认可,仅是为了促成争议解决所为。
保开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将立案案由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按物权保护纠纷主张,修建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内容,保开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对案涉房屋享有经营管理权,全面承接了《厦门市空置老旧公房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行使和承担案涉房屋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修建公司亦自2015年9月1日起向保开公司支付租金,且关于腾房和支付占用费事宜均系与保开公司联系,现修建公司抗辩与保开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保开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开公司与修建公司的案涉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保开公司通知修建公司腾退案涉房屋,明确表明不再续租,修建公司亦向次承租人发出腾房通知,故保开公司可选择基于与修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提出主张,亦可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主张物权保护,保开公司按物权保护提出本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系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保开公司与修建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修建公司未返还案涉房屋构成无权占有,保开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对保开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修建公司逾期腾房给保开公司造成损失,保开公司有权依法律规定要求其赔偿损失即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
关于房屋占用费的标准。首先,保开公司对修建公司提交的佐证修建公司已就案涉21套公房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情况的进账单和明细表,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修建公司已就案涉21套房屋支付98231元占用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因案涉房屋属公房,具有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双方就房屋腾退和房屋占用费标准数次发函协商,保开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复函要求修建公司按市场评估价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的占用费,结合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即2018年6月25日,即至2018年6月25日保开公司才明确告知修建公司案涉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故本院对修建公司按其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占用费,酌情予以支持。第三,修建公司对保开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保开公司已就该评估报告的瑕疵进行补正,且修建公司已按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价支付部分占用费(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修建公司对该评估价标准是知悉且同意的,现其以未参与评估等理由进行抗辩,违反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系保开公司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保开公司主张按《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租金标准计算其实际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修建公司如何向次承租人主张占用费是修建公司可自行处分的权利,不能以此对抗保开公司的主张。
综此,本院认定,修建公司已向保开支付2018年8月15日前的房屋占用费,并应按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租金估价标准支付此后的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结合案涉18套房屋的实际腾退时间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租金标准,经核算,修建公司尚欠付保开公司占用费数额分别为:X路X号X室房屋为7905元、X山X号X室房屋为11130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5105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5709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7138元、X路X号X室之一房屋为16929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5922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6863元、X顶XX层房屋为3152元、X路X号X层房屋为1940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7665元、X巷X号一楼房屋为11178元、X路X号X层2套房屋共计7028元、X路X号X室房屋为13450元、X路X号X室房屋为30684元、X村X号X室房屋为23631元、X路X号X室房屋为23126元,以上共计248555元。此外,修建公司还应按评估价支付案涉3套未腾退房屋的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综上,对保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腾空返还厦门市思明区第七市场6号2层房屋、厦门市思明区思明东路39-1号1层房屋及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152号2层房屋;
二、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占用费(其中厦门市思明区第七市场6号2层房屋按425元/月,厦门市思明区思明东路39-1号1层房屋按499元/月,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152号2层房屋按754元/月,均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三、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XX路X号X室、X山XX号X室、X路X号X室、X路X号X室、X路X号X、X室、X路X号X室之一、X路X号X室、XX路X号X室、XX顶X号X层、思明X路X号X层、XX路X号X室、X巷X号X楼、XX路X号X层(2套)、XX路XX号XX室、XX路X号X室、XX村X号X室、XX路X号X室等18套房屋项下拖欠的房屋占用费共计248555元;
四、驳回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5元,由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戴建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莉平
代书记员 杨耀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