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汇文路****。

法定代表人:陈睿武。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屋修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屋修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1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房屋修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2011年12月11日,就湖里区金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铝塑板工程事宜,房屋修建公司(签约代表许侨华)作为总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约代表***)签署了《工程合约》。承包单位深圳建筑装饰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2年12月23日,双方对工程量汇总确定为1284954元,保修款预留38000元。在2018年12月17日,双方公司的代表(房屋修建公司代表许侨华、深圳建筑装饰公司代表***)再次确认工程量结算金额人民币1284954元,保修金预留款38000元整,应扣劳务税费为6150元整,已付款1160000元整,余款118804元整(含保修金);以及款项主要转入***个人账户等事宜。深圳建筑装饰公司(履约代表***)多次要求房屋修建公司付款,但是,房屋修建公司迟迟未能清偿。房屋修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上述118804元整已经扣除了劳务税费、而且余款确实都属于劳务费用,实际履行中房屋修建公司也主要将款项支付给***,因此,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确认将该债权全部转给***(***)并通知房屋修建公司,要求房屋修建公司应当将该些款项全部支付给***。但是房屋修建公司迄今仍未清偿,遂诉至法院。房屋修建公司原名称“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在2016年更改为现名。

房屋修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合约》、《金山街道办屋面铝塑板工程量汇总》、《金山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律师函及确认函、EMS单据等证据,房屋修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1日,房屋修建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以下简称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签订《工程合约》,约定:工程名称为湖里区金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铝塑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本工程合同总工期同步跟进项目部主体工程进度预设,不影响整体工程使用……;本工程无预付款,只按月进度在当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给甲方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15天内,甲方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总价支付至97%给乙方,余3%款项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等等。许侨华、***分别作为房屋装修公司、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工程合约》落款处签名。

***制作《金山街道办屋面铝塑板工程量汇总》并签名,其中载明:工程款合计1284954元,保修金预留38000元。2014年1月26日,许侨华在该《金山街道办屋面铝塑板工程量汇总》落款处签名。

2018年12月17日,***制作《金山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并签名,其中载明:工程量结算金额1284954元,保修金预留款38000元,应扣劳务税费6150元;已付款1160000元,余款118804元(含保修金)。同日,许侨华在该《金山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落款处签名。

2019年12月,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向房屋修建公司作出《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与我公司就“湖里区金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铝塑板工程”在2011年12月11日签署的《工程合约》,该工程早已经在2012年就完工并结算。根据双方签署的《金山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确认,贵公司扣除劳务税费后尚有余款118804元,该款项均属于劳务费用。请贵公司将上述118804元仍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先生,之后,我公司对该款项再不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均由***直接向贵公司主张。

2019年12月18日,***委托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房屋修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和前述《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向房屋修建公司催讨工程款118804元。该邮件于2019年12月19日签收。

庭审中,***陈述,许侨华是房屋修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项目经理,案涉铝塑板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了,2013年12月保修期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修建公司与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侨华、***分别作为房屋修建公司与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签约代表签署案涉《工程合约》,因此本院对许侨华、***签署《金山街道办屋面铝塑板工程量汇总》、《金山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系代表房屋修建公司与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截至2018年12月17日房屋修建公司尚欠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工程款118804元(含保修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合约》约定“按月进度在当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给甲方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15天内,甲方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总价支付至97%给乙方,余3%款项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结合房屋修建公司已支付11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推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7日结算之前竣工验收,房屋修建公司应依约向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8804元。因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房屋修建公司,故深圳装饰厦门分公司对房屋修建公司享有的关于案涉工程款118804元的债权已于2019年12月19日转让给***。现***主张房屋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修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88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厦门市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瑛瑛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