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03民初1014号
原告荆州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沙大道(马河渔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西门龙山寺。
负责人***,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支付维修款和诉讼费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州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荆州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