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

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成都压缩机厂与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03民初224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成都压缩机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3号。
负责人**,该厂厂长。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门外龙山寺街1号。
负责人***,该厂厂长。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A2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成都压缩机厂与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成都压缩机厂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成都压缩机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成都压缩机厂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