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谌军、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03民初159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军,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门龙山寺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忍,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汉油田荆州四机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大道与318国道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谌军、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第三人江汉油田荆州四机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忍、第三人江汉油田荆州四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评估费、受理费1092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谌军驾驶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所有的鄂D×××**重型货车与案外人豆友海驾驶的沪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两车损坏。经镇江公安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友海不负责任。受损车辆沪C×××**由原告承保商业车损险,被保险人为豆友海,保险金额2256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2013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豆友海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付商业险项下损失159625元。2013年3月11日,该院作出(2013)润南商初字188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评估费160921元。上诉判决于2014年4月10日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向全责方主张赔偿损失,望贵院准予诉请。
被告谌军未作答辩。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答辩称:2013年四机厂和四机运输公司签订了年度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四机厂已经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我们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虽然所有人是我们,但驾驶人是运输公司员工,四机厂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江汉油田荆州四机运输有限公司陈述意见:1.谌军在2013年4月17日与案外人豆友海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2013)润南商初字第18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一致。2.谌军代表答辩人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向豆友海支付了因2013年4月1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豆友海已经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已经丧失。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豆友海委托**、***代表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由谌军及公司工作人员为代表与案外人豆友海的代理人进行协商。2013年12月20日,答辩人在向案外人豆友海支付了门诊费用3134元及垫付的12000元住院押金后,又另行支付了46000元。豆友海通过***已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并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责任。”案外人豆友海是在2013年10月11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润南商初字第188号判决。案外人豆友海已经在法院判决前从答辩人处取得了包括财产损失在内的61134元赔偿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未及时通知答辩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保险人主张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向案外人豆友海主张返还保险金,而非向答辩人进行追偿。3.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追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豆友海支付的保险金只有150000元。其余部分为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依法决定费用的承担,不属于追偿的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通知豆友海参与本案审理。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追偿的前提是豆友海所受侵权的事实存在及损失大小。本案在基本事实上已存在争议,且豆友海存在重复获得赔偿的问题,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通知豆友海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谌军驾驶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所有的鄂D×××**重型货车与案外人豆友海驾驶的沪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两车损坏。经镇江公安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友海不负责任。受损车辆沪C×××**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商业车损险,被保险人为豆友海。2013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豆友海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付商业险项下损失152000元。2014年3月11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润南商初字188号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保险人豆友海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谌军驾驶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所有的鄂D×××**重型货车与案外人豆友海驾驶的沪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两车损坏。经镇江公安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随后被保险人豆友海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润南商初字188号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保险人豆友海保险理赔款150000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必要费用,所以鉴定费不适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关于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分配于其承担,亦不属于追偿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受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谌军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四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倪高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