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1880号
原告魏海浪,女,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乌杨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攸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坪西路5-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9858095X。
法定代表人汪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海浪与被告重庆攸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浪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攸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浪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忠州镇忠州大道滚装码头红绿灯施工现场,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浇灌完混凝土后,接到被告聚餐通知后。在原告从施工现场的一侧人行道前往施工现场的马路对面人行道时,被告案外人李小勤撞到,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3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9日,该委向原告送达《超市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攸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454号《超市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6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忠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李小勤驾驶轿车沿着忠州大道从忠县忠州镇银山方向往忠县城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使至忠州大道滚装码头叉路口,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其未停车避让,遇魏海浪骑电动二轮车左转通过路口,李小勤在采取措施时误将油门当作制动处置,致己方轿车与魏海浪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魏海浪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李小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海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林安出庭作证,证人张林安陈述以下事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高勇(音)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去做滚装码头红绿灯安装。当天(2015年10月30日)收工时,同事冉隆香打电话告诉我魏海浪出事了。我们主要负责开坑、烧电焊、混凝土浇灌。我和魏海浪是邻居,是我喊魏海浪一起来做这个工程的。魏海浪是做杂工,每天的工资是150元。魏海浪出事后,我曾打电话给高勇要工资。魏海浪出事前,高勇通知干活的人吃饭。发工钱时,高勇把所有工钱给我,然后我把所有工钱发给其他人。被告公司的施工材料现在还在我家堆放起的。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冉隆香出庭作证,证人冉隆香陈述以下事实:魏海浪和我是工友关系。魏海浪出事的时候我也在现场。魏海浪是在下班后推电瓶车出来的时候被小车撞了。因为中午加班,晚上老板高勇就喊我们一起去吃饭。魏海浪还没出工地就被小车撞了。高勇把工钱发给张林安,张林安又把工钱发给我们。公安询问笔录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我和魏海浪是一个生产队的,是张林安喊我们去做工的。
在审理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攸亮公司负责忠县公安局的红绿灯安装工程,安装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如地下部分、钢筋地笼制作,地上部分、杆件安装、设备安装、调试由我司自行施工,工程中挖坑、填土的工作由张林安承揽,我司直接将承揽费用支付给张林安。
经本院向被告公司询问,忠州镇忠州大道滚装码头红绿灯安装工程是被告公司的承包范围。高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每日工资为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喊案外人张林安去做红绿灯安装工程,魏海浪是案外人张林安喊去做工的,魏海浪的工钱是张林安负责发放的。魏海浪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事项均由张林安决定。被告公司并没有直接对魏海浪进行管理和安排。魏海浪是在下班途中受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来认定违法转包用工单位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魏海浪与被告重庆攸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海浪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