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初3159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7号(C栋)1110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蒋慧玲(系被告***之妻),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和5月2日,被告***称其公司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7个月,期满后还本付息,利息为7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各为136000元,期限7个月。被告***、蒋慧玲个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期满后,被告***称资金困难,提出缓期,但到2017年底,被告***、蒋慧玲与原告失去了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
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信息、银行回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慧玲系夫妻,2011年1月7日,二人成立了被告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蒋慧玲为股东。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额和借期后,被告***以被告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36000元,借期七个月(即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蒋慧玲二人对此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未还,债权人可在自己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加盖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借款本金10万元与到期利息36000元的总额。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蒋慧玲账户转账10万元,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6000元的借条一份,除借期变为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外,其他约定与前述借条内容均相同,该借条亦由三被告签名捺印、加盖印章。2017年底,被告***、蒋慧玲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作为借款人、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将到期利息加入借款中,向原告出具了合计借款272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20万元,依法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7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从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蒋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581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三被告负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雯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栾艳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剑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