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参、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802执19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参,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青,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80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参清还借款518710元及利息(利息以488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85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清远市房管、车管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线××02(复式)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040018502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线××04(复式)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粤(2016)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006397号】、清远市清城区S253线石角段1号贝沙湾5幢16层01(复式)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0400165707)、清远市清城区S253线石角段1号贝沙湾5幢16层04(复式)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0400175128)、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国际社区天琴半岛花漾湾1-1幢7层07号、8层07号、9层07号房屋;被执行人***名下粤A×××××小车、粤A×××××小车;被执行人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粤A×××××小车、粤A×××××小车。除此之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线××04(复式)号房屋由本院首封,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二次拍卖、变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变卖保留价为1413852元。该房屋抵押权人吴亮亮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接收上述房屋,本院作出(2018)粤1802执19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吴亮亮以变卖保留价1413852元以物抵债接收被执行人***位于清远市××线××04(复式)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粤(2016)清远市不动产权第0006397号】(扣减吴亮亮垫付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辅助服务费共30521元后,余款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吴亮亮之债务1383331元)。吴亮亮垫付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合共22780元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参。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线××(××)××房屋、被××人××名下××清远市××线××(××)××房屋、清远市××线××04(复式)号房屋等三处房产均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轮候查封,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本院已发函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国际社区天琴半岛花漾湾1-1幢7层07号、8层07号房屋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所得执行款项已退付该院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国际社区天琴半岛花漾湾1-1幢9层07号房屋因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案外人的主张,故该房屋已解封不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粤A×××××小车、粤A×××××小车及被执行人广州御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粤A×××××小车、粤A×××××小车本院均已轮候查封,因无法查找上述车辆下落,均未能处置。

本院已发函给被执行人户籍地及注册地所在辖区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去向及财产状况,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此外,本院以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听证,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正被其他法院查封处理,本院亦已对其可供财产参与分配,另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802执19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振东

审判员  黄金荣

审判员  梁道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