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11626号
原告:浙江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总部经济园4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忠,男,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涌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飞,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与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937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坚公司系专营建设工地机械设备打桩的企业。被告顺盛公司承建了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岛北段标准堤工程Ⅰ标段,并将其中的西段灌注桩分包给原告中坚公司施工。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灌注桩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对项目的承包形式、砼桩总桩数、桩基工程量计量、机械设备的进场要求、工期及承包单价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灌注桩施工协议书》落款处,原告作为乙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江平签字,被告作为甲方加盖了顺盛公司七都岛标准堤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章,并由其公司代表徐启宝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坚公司按约进场,并于2008年4月完成了上述工地的灌注桩施工。2016年12月4日,被告顺盛公司代表徐启宝分别向原告出具《灌注桩工程量结算清单》、《灌注桩施工尾款确认书》,确认了灌注桩的数量、单价及合价,并确认结算款为1059374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3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2937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浙江水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涉案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岛北段标准堤工程Ⅰ标段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公司确认了Ⅰ标段西段灌注桩施工由原告中坚公司劳务分包,并确认本标段基础灌注桩经检测质量全部合格,并通过基础验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灌注桩施工协议书》、《灌注桩工程量结算清单》、《灌注桩施工尾款确认书》、《情况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启宝出具的《灌注桩工程量结算清单》、《灌注桩施工尾款确认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徐启宝以顺盛公司七都岛标准堤工程Ⅰ标段项目部代表的身份参与本案《灌注桩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并得到顺盛公司七都岛标准堤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七都岛标准堤工程Ⅰ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顺盛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工商登记亦或是独立法人资格,已足以让原告中坚公司认为徐启宝是有权代表被告顺盛公司签订协议并结算的,且涉案工程的监理方浙江水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证明》,确认了原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对西侧段的标准堤工程进行了灌注桩的施工。现被告顺盛公司辩称公司只是授权徐启宝签订涉案《灌注桩施工协议书》,并未授权徐启宝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以此抗辩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确认徐启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顺盛公司是本案《灌注桩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徐启宝出具的《灌注桩工程量结算清单》、《灌注桩施工尾款确认书》均应视为被告顺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现被告结欠工程款合计429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施工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徐启宝系案外人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认为涉案工程已有相关的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无须派驻徐启宝为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以此否定徐启宝曾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3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1元,减半收取3870.5元,由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蒙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