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41459),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86294738P),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616369X6),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303室。 指定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光村邮电中路。 法定代表人:**里,社长。 第三人:瑞安市汀田街道宣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宣前村邮电中路。 法定代表人:***,社长。 第三人:瑞安市汀田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富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棉,社长。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1出生,住瑞安市。 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被告瑞安**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通知温州**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光村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宣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宣前村合作社)、瑞安市汀田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8月9日、9月9日、2020年5月11日、7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光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公司、宣前村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设计费118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宣前村、联光村旧村改造工程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2300000元,分六期支付。被告应当分别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230000元,提交扩初文本三日内支付690000元,提交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805000元,提供室外排水、排污图纸及主体验收后三日内支付230000元,竣工验收后(或主体验收后六个月为限期)的三日内支付11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计图纸,但被告仅支付前三期的费用1120000元,尚有1180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署设计合同,合同履行到2014年8月5日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费时,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了。在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费时间,因被告与案外人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退出涉案工程的建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明确的时间。被告没有收到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管网图。被告已支付前三次设计费共计112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催讨后三期设计费。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0000元。 反诉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在履行至第三阶段时事实解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4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就汀田镇***、宣前村、联光村旧村改造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双方履行合同至第三阶段(**初文本提交后),反诉被告知道反诉原告退出了涉案工程建设,原、被告约定的设计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基础条件,合同已事实解除。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合同第二条和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汇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索赔。虽然双方合同提前解除,但被反诉被告并未严格遵守约定,未经反诉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设计资料移交给他人,该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也直接让反诉原告此后的商业谈判陷入不利局面,严重损害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合理,也不合法。诉请表述的合同解除时间不明确,法律上也不存在事实解除的说法。2、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3、施工图的审查备案还是**公司的***负责,反诉原告诉称原告知晓反诉原告退出工程建设,与事实不符。4、反诉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5、反诉被告未向他人提供图纸。 第三人联光村合作社、***合作社**:1、***合作社、宣前村合作社、联光村合作社与瑞安**公司等签订协议,瑞安**在项目中投入资金已捆绑包干;2、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主体验收。 第三人***确认:愿意将2018年4月16日支付给原告嘉华公司的500000元作为代**公司偿付,***与本案原告以及其他第三人另行结算。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光盘、图纸签发记录单、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审查合格书,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设计义务。被告瑞安**质证认为,对于光盘中后三阶段的设计情况不了解,对于签发记录单上的***、**火不是原告员工,审查备案书和审查合格书未列明温州**公司或瑞安**公司,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职权向**火调查,形成谈话笔录一份,**火**:**火系文华路J、S地块旧村改造指挥部主任,两被告退出案涉工程项目时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光村合作社、宣前村合作社、***合作社进行整体结算,两被告与其他人的关系,由两被告自己结算,工程设计由三经济合作社继续使用,目前房屋已结顶,尚未验收。**火向本院提供了《瑞安市汀田街道办事处关于同意调整文华路J、S地块旧村改造指挥部成员的批复》、《协议》。经质证,原告嘉华公司和瑞安**公司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合作社、联光村合作社也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浙03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设计并向被告交付图纸的问题。从图纸签发记录单来看,2013年6月5日领图人为***,该签字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被告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该份记录单是真实的。***在图纸签发记录单上签字时间在2013年6月5日,在此前的领图人均应推定为被告认可的领图人,其中包括***和一个“字迹无法辩认者”(2013年1月29日)。***和该“字迹无法辩认者”(虽无法辩认,但字形基本一致,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为同一人)在之后的领图中多次签字,其中***最后一次领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字迹无法辩认者”最后一次领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据此本院认为该时间点之前的图纸均是交由被告方认可的人员领取。结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认可的领图人交付了总图及主体设计图纸。2、根据证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设计图纸是工程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可推定原告已完成整个工程设计并交付图纸。至于原告将部分图纸向宣前村等三个合作社交付的问题,(2017)浙03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温州**公司在2014年9月份完成项目桩基施工后停工,可见双方在此前处于正常合作状态,在双方正常合作状态下,原告不管向合作社交付图纸还是向被告交付图纸,都不会对被告的利益产生影响。事实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此前曾对图纸交付问题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讲,被告瑞安**公司与宣前村等三社合作签订的《协议》约定“项目后续的全部权利义务收归甲方”、“乙方必须对完成办理的各项审批、中介服务提供文件资料质量负责并及时移交”,可见包括原、被告间的设计合同中被告享有的权利在内的相关项目权利最终归于宣前村等三合作社,原告不管向谁交付图纸,都应视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图纸给被告在后续谈判中造成被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瑞安**公司提交《关于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汀田文化路项目设计费结算的函》,拟证明原告未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而是要求被告温州**公司协助原告向指挥部讨要设计费,原告知道被告与业主解除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向两被告主张支付设计费;2、原告是否知道两被告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瑞安**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晒图清单,拟证明第三期付款之后原告将图纸泄露给案外人**等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次根据上述第二点论述,即便原告将图纸交于**等人,从被告瑞安**公司与宣前村等三个合作社达成的《协议》来看,也并无不妥。 五、原告提交《中间验收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8日通过主体验收。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宣前村合作社、联光村合作社以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工程已完成主体验收。本院认为,该份《中间验收会议纪要》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嘉华公司与被告温州**公司、瑞安**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温州**公司、瑞安**公司委托原告嘉华公司承担汀田街道***、宣前村、联光村旧村改造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23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30000元(10%),方案文本提供后三日内支付230000元(10%),扩初文本提交后三日内支付690000元(30%),提供室外排水、排污图纸及主体验收后三日内支付230000元(10%),竣工验收后(或主体验收后六个月为限期)的三日内支付115000元(5%);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设计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其中扩初文本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两被告至今仅支付设计费1120000元,另有第三人***于2018年4月16日代付设计费50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8日完成主体结构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公司与被告温州**公司、瑞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有效,两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依约支付设计费。两被告退出案涉工程建设,不能成为两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正当理由。两被告主张退出案涉工程建设后,原、被告之间合同事实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8日完成主体结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1月11日前**所欠所有设计费2300000元,两被告已支付1120000元,***于2018年4月16日代付500000元,两被告还应当支付68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逾期支付的时间长短等因素,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酌情予以调整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70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瑞安**公司主张原告将图纸交于第三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6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0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5656元,由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656元;反诉受理费8200元,由反诉原告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