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玉海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2238号 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414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玉海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华设计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玉海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瑞安市玉海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设计费9355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9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工程设计,被告将**村改造工程委托原告设计,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1435500元,被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280000元、提供方案并会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140000元、提交扩初并会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即220000元、提交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55%即79550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计图纸,但是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费用280000元和第三期费用220000元。后被告又将工程委托他人设计,并拒绝支付剩余的设计款项。现被告尚有设计费9355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为分阶段性的履行行为,本案的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8月27日开工,原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之前提交相关的文本,原告称在2009年就已提交文本,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文本原件,本案原告的设计方案没有通过会审,何来提交扩初文本。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文本,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方交付了280000元及220000元两笔款项,其中220000元系预交的费用;涉案工程已交由案外人浙江求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已进行施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华设计公司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于2002年3月7日,经营范围: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设计))甲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乙级、城乡规划编制丙级、岩土检测。被告**村村民委员会因**村改造工程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人应在规划审批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交付方案,方案会审通过后一个月内交付扩初文本,扩初会审通过后三个月内交付全套施工图;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4355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280000元、提供方案并会审通过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即140000元、提交扩初并会审通过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即220000元、提交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55%即795500元;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中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村改造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方案、扩初文本和效果图,之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设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和220000元两笔费用,其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完成施工图的大部分设计,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笔费用140000元及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而未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交方案及扩初文本而无法进行施工,故将涉案的**村改造工程另行委托案外人浙江求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于2014年8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嘉华设计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村村民委员会的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签发记录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光盘(附内容图片),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设计,而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设计义务,故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设计公司与被告**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设计费的支付约定为分期履行,其最后一期为原告提交施工图并审查通过后一周内支付,但原、被告因故至今未完成施工图的交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图纸签发记录单证实了被告已于2009年5月12日签收了设计方案、2009年7月29日签收了扩初文本和效果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80000元和第三笔款项220000元,未按约支付第二笔140000元的设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扩初文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第二笔设计费140000元自2009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以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向被告提交扩初文本和效果图后对涉案的改造工程进行了初步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鉴于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全套施工图,被告未及时支付第二笔设计费140000元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因故已将涉案的改造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设计,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应当予以解除,同时,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即397750元(795500元×1/2)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综上所述,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37750元(140000元+397750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原告的部分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玉海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3775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140000元自2009年8月2日开始、397750元自2019年1月3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37.50元,由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929.50元(已预缴),被告瑞安市玉海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08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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