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4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下***夏城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9599207W。 法定代表人:***,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414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设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系承揽合同,承揽人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方可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向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虽2014年3月1日由“***”签收案涉图纸。但***仅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的方案文本由***签收后,当日上诉人即支付第二期款项38万元”的事实,来推定***就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期的工程图纸的签收也具有代理权,该推定结果实属牵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时效抗辩,应获支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由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费,如不按时支付,则从应拨付之日起承担工程费的滞纳金。此处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方式有别于分期付款,因此,每一阶段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该阶段付款条件成就后三日开始计算。第三阶段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算。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提起诉讼前已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该阶段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请求过诉讼时效期间。 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设计方案、设计图纸,证明我方已经完成相应施工成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中有委托代理人有***。二、诉讼时效问题并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7.2条规定,完成工程量超过50%时,应该向我方支付预算额80%的勘察费。 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设计费38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19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委托承包人(即原告)承担下***安置留地基坑围护设计工作;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名称:基坑围护方案、基坑围护施工图纸;工程规模:基坑分二个地块,D-3-1、D-3-2周边延长约700米、F-3-3、F-3-4地块周边延长约380米;本岩土工程设计费包干为95万元;拨付工程费时间: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提供方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38万元、提供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地下室顶板浇好后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额8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9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的方案文本,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38万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此后,因被告将上述地块予以转让,致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即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并于2014年3月1日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设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该期19万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以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于原告请求的第四期款项19万元,首先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地下室顶板浇好”的支付条件,同时,由于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额80%的勘察费”,故原告该项请求(即案涉合同剩余的20%勘察设计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一审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元,减半收取计5187元,由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71.5元,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1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行至第三行认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额80%的勘察费”,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第7.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承包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进行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额80%的勘察费。” 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并经过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设计成果交付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设计院已经完成了设计成果(施工图);其次,被上诉人设计院已经向***交付该设计成果;最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上写明***系上诉人村委会方委托代理人。因此,被上诉人设计院已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村委会应当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合同价款系分期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付款日开始计算。根据约定,最后一期价款系地下室顶板浇好后支付。但上诉人村委会至今未将地下室顶板浇好,即最后一期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该事实未成就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设计院一方。同时,上诉人村委会也从未通知设计院本案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因此,作为被上诉人设计院,有理由相信,其主张的设计费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400元,由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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