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9253号 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福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414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下***夏城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9599207W。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设计费38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19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设计费38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19万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工程设计,被告建造安置留地基坑围护委托原告设计。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本岩土工程设计费包干95万元,被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提供方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38万元、提供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地下室顶板浇好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现涉案工程已经转让,但是被告仅在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第一期19万元、在2013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3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设计费用,其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经过,属实。但是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合同所涉的是承揽合同,原告并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被告不应该也不需要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有具体的付款条件,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诉请的38万元设计费。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部分设计费用的权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设计费95万元; 证据4.图纸签发记录单,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设计图纸; 证据5.施工设计图,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设计图纸。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5,被告虽对其证据的证明力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对案涉图纸的签收事实未予确认,但本院根据证据3明确约定的“***”系委托代理人;双方当事人确认“***”系施工人员,其签收行为符合情理;案涉工程的方案文本由“***”签收后,当日被告即支付第二期款项38万元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合同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委托承包人(即原告)承担下***安置留地基坑围护设计工作;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名称:基坑围护方案、基坑围护施工图纸;工程规模:基坑分二个地块,D-3-1、D-3-2周边延长约700米、F-3-3、F-3-4地块周边延长约380米;本岩土工程设计费包干为95万元;拨付工程费时间: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提供方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即38万元、提供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地下室顶板浇好后支付合同总额20%即19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额8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9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的方案文本,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38万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此后,因被告将上述地块予以转让,致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即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并于2014年3月1日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设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该期19万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以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于原告请求的第四期款项19万元,首先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地下室顶板浇好”的支付条件,同时,由于案涉合同未完全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承包人支付预算额80%的勘察费”,故原告该项请求(即案涉合同剩余的20%勘察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4元,减半收取计5187元,由原告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71.5元,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1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学认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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