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粮油食品南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7498号
原告:广西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C座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2050381F。
法定代表人:刘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粮油食品南宁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大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19828698XG。
法定代表人:符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万家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公司”)与被告广西粮油食品南宁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粮油公司”)、第三人广西万家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宇,被告广西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第三人万家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5282.1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1、以247778.0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40120.2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53796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252004.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段均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位于南宁市粮油食品南宁公司仓储改扩建工程(地下室、1#-6#)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且签订了合同。原告进厂施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计量、付款等义务,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只好停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广西粮油公司辩称:一、本案项目实际投资商是万家诚公司,所以我方申请追加万家诚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二、原、被告至今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3000元,在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前,原告单方主张被告欠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被告并没有如原告所说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
第三人万家诚公司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另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将利息计人本金计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事实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上述工程进度款申请相关材料的签收人为“蒋旭”,可以认定“蒋旭”就是被告指定的接收相关材料的人员,被告认为第三期、第四期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其没有收到。但“蒋旭”已经签收了第三期材料,原告也举证证明其将第四期相关材料通过邮件、短信等方式发送给了被告方的工程师“吉玮琰”。本案工程为原告垫资建设,原告在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常理及行业惯例,因此原告在将第三次、第四次包含了工程量在内工程进度款申请相关材料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本案工程已由他人继续施工完工,且交接时双方没有做计量及相关确认,使得本案工程量已经被覆盖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因此本院对各期工程量依照现有证据及双方相关约定予以认定。1、对于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量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439572.66元,第二期工程进度款685742.74元,但被告工程师吉玮琰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2月22日对工程量分别确认为375199.18元,562999.99元,理由为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1#仓库三层喷淋立管未做,地下室喷淋系统完成30%,消火栓环完成90%),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当时这些部分确未完成,但之后已经完成,可是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也未对吉玮琰作出的认定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本院认定第一期工程量为375199.18元,第二期工程量为562999.99元;3、对于第三期、第四期工程量,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5日申请支付537962.65元、252004.14元,如上文所述,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予以计量,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详单上所列项目没有明显瑕疵或不合理之处,根据双方合同“发包方工程师在接到承包方已完工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核实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报告后7天内未计量,承包方的工程量即视为确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约定,被告未对工程量予以计量,而且在原告停工转交给他人继续施工时也未对工程量相关证据予以固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即本院认定上述原告申请的工程量即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被告将其位于南宁市粮油食品南宁公司仓储改扩建工程(地下室、1#-6#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59157㎡,单价13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结算,为7808724元;2、工程量确认:发包方工程师在接到承包方已完工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核实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报告后7天内未计量,承包方的工程量即视为确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14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按审核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转账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按应付款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5年初。期间原告四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0万元、15万元、30万元。之后因双方产生分歧,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去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回函,同意在被告支付完毕相关工程款及补偿款后解除合同。后原告退场,被告遂安排他人施工。
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67.3万元工程预付款,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协商,原告要求将该款项作为之前签订合同的前期费用,不再作为合同结算款使用,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回函,称同意按照现场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同意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67.3万元作为工程前期费用,不再作为合同结算款使用。
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7.3万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工程款;二、被告应当依照和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接受了解除合同的结果。考察双方履约过程,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此虽被告仍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工程款如上文所述,为1728165.96元(375199.18元+562999.99元+537962.65元+252004.1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万元,尚欠1078165.96元。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申请后7天内确定工程量,在确认计量14天内按审核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否则按照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以140159.34元【(375199.18-20万元)×80%】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90399.99元【(562999.99元-45万元)×80%】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430370.12元(537962.65元×8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201603.31元(252004.1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关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7.3万元。该款项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作为工程前期费用,不再作为合同结算款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合同里对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在无约定、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50万元的数额是在合同总价上乘以6%左右,理由是行业利润率约在6%-8%之间。对此本院认为,上文中虽然本院已经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支持67.3万元不作为合同结算款,但双方并没有对上述款项为什么不再作为合同结算款明确原因,有可能是双方之前签订合同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前期报批、报建存在损失;有可能是因本次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自愿弥补原告的损失;亦有可能两者皆有或还存在其他考量因素。因此,本院认定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指的是在双方最低程度的意思表示一致范围内达成的一致意见,即被告愿意将上述67.3万元不作为合同结算款的前提是双方除了工程款之外所有纠纷都在67.3万元的范围内解决,包括对原告已造成损失的赔偿以及解除合同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换句话说,如果需要对原告预期损失进行单独评判,那么上述67.3万元就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同意“不再作为合同结算款使用”,该款项就应当抵扣工程款。基于原告提出的预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为5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67.3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粮油食品南宁公司向原告广西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16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1、以140159.3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903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43037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20160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88,由原告广西合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2元,由被告广西粮油食品南宁公司负担12636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
人民陪审员  甘祖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九日
书 记 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