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2执26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才建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2民初1949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案款11.7563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不动产、银行、车辆、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本院已查封房屋,因该房屋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另案查封,因未扣押故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债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线下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红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博
书 记 员 邱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