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耐威科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耐威科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朱向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玲,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耐威科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威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2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耐威科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名为《项目施工合同书》,但合同书内容载明“第一条供货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第二条交货时间和地点,第三条设备调试,第八条售后服务”等内容,从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法起诉”。耐威科公司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金大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0日就天津海运职业学院节能改造工程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耐威科公司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耐威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是供热节能系统的供货、调试,该合同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原审裁定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耐威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慧